(2016)鄂280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丽燕与李宇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燕,李宇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80号原告陈丽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刘臻,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浩、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燕诉被告李宇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与范先锋诉被告李宇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由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本院决定由审判员何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丽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刘臻、被告李宇驰、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洪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燕诉称,2015年9月11日14时31分,被告李宇驰驾驶鄂A×××××号轿车从建始县往恩施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318国道1537KM+100M路段时,因逆向占线超车,与对向车道范先锋驾驶的鄂A×××××号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凤坝中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20151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宇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并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经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右眼视力一级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右眼睑闭合不全畸形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2、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32天。3、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共计需人民币44000元。4、原告后期行颅、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需住院时间为30日。经查,被告李宇驰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8220.40元,其中医疗费80496.59元、误工费21359.80元、护理费7556.12元、后续治疗费440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4161.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361.29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0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宇驰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我给原告陈丽燕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和10000元专家会诊费,这两笔费用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陈丽燕请求赔偿项目的标准及金额需根据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4时31分,被告李宇驰驾驶鄂A×××××号轿车从建始县往恩施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318国道1537KM+100M路段时,因逆向占线超车,与对向车道范先锋驾驶的鄂A×××××号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皮卡车驾驶员范先锋及车上乘客吕小龙、原告陈丽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凤坝中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20151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宇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丽燕受伤后即被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64天并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宇驰与吕小龙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人为原告陈丽燕各自垫付10000元专家会诊费,该笔20000元专家会诊费由被告李宇驰承担,待原告出院后被告李宇驰再退还吕小龙垫付的10000元。原告陈丽燕住院期间,被告李宇驰垫付了前述10000元专家会诊费及17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5年12月16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右眼睑闭合不全畸形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2、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32日。3、原告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44000元。4、原告后期行颅、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宇驰,其持有C1E驾驶证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丽燕自2014年5月19日起即在广东省清溪军峰丝印加工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审理过程中,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吕小龙已作出书面声明,明确放弃向二被告索赔的权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宇驰负全部责任,本院采纳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确定被告李宇驰承担本案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陈丽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0275.29元,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合计2371.20元,医疗费共计102646.49元,扣除二被告已经垫付的27000元,原告陈丽燕实际支付75646.49元。对于医疗费中的专家会诊费,因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李宇驰自愿垫付的10000元专家会诊费,因经过被告李宇驰本人书面同意并认可,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抵扣原告陈丽燕的其他损失,而对于按照协议约定由吕小龙垫付的专家会诊费,原告陈丽燕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李宇驰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审理,吕小龙与被告李宇驰如有争议,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原告陈丽燕已住院64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误工期为90天,后续治疗住院时间需30天,误工时间合计为184天,原告陈丽燕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本院按照2015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49674元认定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为49674元/年÷365天×184天=25041.1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陈丽燕已住院64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为32天,后续治疗住院时间需30天,护理期限合计为126天,本院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28729元认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为28729元/年÷365天×126天=9917.41元。后续治疗费4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陈丽燕提交了30张发票,但不足以证明该笔交通费确因就医产生,其金额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受伤就医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50元,原告陈丽燕已住院64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需住院30天,住院时间合计为9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94天=4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丽燕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指数×赔偿年限,即24852元/年×0.14×20年=69585.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陈丽燕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李宇驰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陈丽燕的伤残情况并参照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医嘱,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丽燕各项损失合计为268390.6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原告陈丽燕医疗费为102646.49元,后续治疗费为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营养费为2000元,其医疗费用合计153346.49元,范先锋医疗费为328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1500元,其医疗费用合计35070.0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丽燕医疗费用10000元×153346.49元÷(35070.05元+153346.49元)=8138.70元,应赔偿范先锋医疗费用1861.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原告陈丽燕误工费25041.14元,护理费9917.4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合计112044.15元,范先锋误工费17011.64元,护理费1180.6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其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合计78470.83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丽燕110000元×112044.15元÷(78470.83元+112044.15元)=64692.32元,其中包含了全部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范先锋45307.68元,也包含了全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去3000元鉴定费及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丽燕尚有268390.64元-3000元-8138.70元-64692.32元=192559.62元损失,除去1560元鉴定费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先锋尚有115100.88元-1560元-1861.30元-45307.68元=66371.90元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按损失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应赔偿原告陈丽燕200000元×192559.62元÷(66371.90元+192559.62元)=148734.01元,应赔偿范先锋51265.9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丽燕各项损失8138.70元+64692.32元+148734.01元=221565.0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11565.03元。不足部分268390.64元-221565.03元=46825.61元,应由被告李宇驰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2982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211565.03元。二、被告李宇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29825.61元。三、驳回原告陈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623.31元,减半交纳2811.65元,原告陈丽燕负担456.83元,被告李宇驰负担235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晓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