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成与吴三喜、万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吴三喜,万金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余权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2377号申请执行人:李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执行人:吴三喜,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万金萍,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被执行人:余权珍,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龙宏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成与被执行人吴三喜、万金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余权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4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执行款30510.73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吴三喜、万金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余权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徐 浩审判员 :张晓根审判员 : 高 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汪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