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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荣鸽与谢中滚、谢中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荣鸽,谢中滚,谢中在,谢尚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065号原告:董荣鸽。委托代理人:夏加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中滚。被告:谢中在。被告:谢尚图。原告董荣鸽为与被告谢中滚、谢中在、谢尚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谢尚图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小区8-12幢73号一层、谢尚图名下的(共有人:吴丽娟)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31幢1003室房屋以及登记在谢尚图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奥迪牌小型汽车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荣鸽的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谢尚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滚、谢中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荣鸽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谢中滚、谢中在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谢尚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交付借款后三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偿还原告85万元,剩余9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谢中滚、谢中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判令被告谢尚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谢中滚、谢中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谢中滚、谢中���均未作答辩。被告谢尚图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谢中滚、谢中在借款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催讨,我以为借款人已经还清借款。借条中补充的内容,我也不知情。2015年4月7日,我没有去签字,该借款已与我无关,我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荣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董荣鸽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谢中滚、谢中在、谢尚图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中滚、谢中在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以及被告谢尚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谢中滚、谢中在、谢尚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尚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谢尚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认为借条中谢尚图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借条中上半部分的内容其是知情的,但借条下半部分即关于“2015年4月7日还款85万元,尚欠95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的内容其并不知情;被告谢尚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转账交易凭证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谢中滚、谢中在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谢尚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但借条下半部分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未经被告谢尚图确认,该内容对被告谢尚图不具有约束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谢中滚、谢中在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荣鸽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借款人:谢中滚、谢中在”。被告谢尚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同日,原告从其工行账户转入被告谢中滚工行账户180万元。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谢中滚、谢中在共偿付原告95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支付利息,85万元作为偿还本金。并且被告谢中滚在借条中添加了“2015年4月7日已还你现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尚欠玖拾伍万元整,月利息按1.5%计算”的内容。之后,被告再无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谢中滚、谢中在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谢中滚、谢中在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5万元并要求谢中滚、谢中在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谢尚图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谢尚图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时,借条中并没有借款利息约定的内容,借条下半部分关于月利息按1.5%计算的内容是被告谢中滚事后添加的,故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对担保人即被告谢尚图不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共偿还本金85万元,利息支付10万元,即被告共已偿付原告95万元,故被告谢尚图只应对被告谢中滚、谢中在上述债务中的8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尚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中滚、谢中在追偿。被告谢尚图主张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中滚、谢中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董荣鸽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谢尚图对谢中滚、谢中在上述债务中的8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尚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中滚、谢中在追偿;三、驳回董荣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谢中滚、谢中在负担,谢尚图对其中的17300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钟锦顶人民陪审员  叶广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