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6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伦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德伦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百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伦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煤业公��)与被上诉人李德伦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李德伦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煤业公司支付其股金分红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3093号民事判决,济源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姚云东,被上诉人李德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德伦于2002年3月12日向济源煤业公司出资10000元,济源煤业公司为其颁发了股权证,股东姓名为李德伦,号码为资证字第1264号,2003年8月19日,济源煤业公司为李德伦配股10000元,并在股权证的股权变更登记栏中进行了登记,显示李德伦变更后的股金���额为20000元。2002、2003、2008、2009、2010年的公司分红款李德伦已领取,2004、2005、2006、2007、2011、2012、2013、2014年的分红款李德伦未领取。1995年1月25日,李德伦代表济源煤业公司在焦作中院领取现金50071.4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至今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因李德伦向济源煤业公司出资,济源煤业公司为李德伦颁发了股权证,并进行了配股,李德伦作为济源煤业公司的股东,有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故现李德伦要求济源煤业公司支付其分红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济源煤业公司辩称因李德伦侵吞公司财产,经其研究决定已于2005年将李德伦的股金冲抵侵占的资金,既未提交相关的会议记录或处理决定,且李德伦是否构成侵吞公司财产亦非济源煤业公司单方有权认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济源煤业公司辩称李德伦已于2005年领���了2004年的分红款4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李德伦不予认可,亦不予采纳。现李德伦要求济源煤业公司给付2004、2005、2006、2007、2011、2012、2013、2014年的分红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分红款的具体数额,李德伦要求济源煤业公司支付100000元,济源煤业公司作为分红款的发放主体,应当提供分红款的具体数额,但未提供股金20000元在上述期间的分红款的具体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李德伦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应得的分红款,故济源煤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以李德伦所请求的数额为准,对李德伦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德伦要求济源煤业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源煤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德伦分红款100000元;二、驳回李德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李德伦负担100元,济源煤业公司负担2300元。济源煤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德伦主张的历年分红比例系道听途说,并无实际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2、李德伦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于1995年1月25日从焦作中院领取了50071.4元未上交公司财务,而其公司在2002年改制时规定欠公司款项者不得入股,其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让李德伦入股,李德伦的该行为系侵占公司财产,应取消其配股,其之前领取的分红均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3、李德伦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原审判决即不同意其公司追讨不当得利,也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违法判决系助长不正之风;4、其公���在2002年已经改制完成,李德伦对没有分红是明知的,在十余年后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德伦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德伦负担。针对济源煤业公司的上诉,李德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煤业公司2002年至2004年分红表各1份,该证据证明2002年至2004年李德伦分红款应为1600元、4000元、4000元。2、2011年11月7日,济源煤业公司公告1份,该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改制时已经公告凡是欠公司款项者不得入股,李德伦不具有入股资格。3、2005年10月27日,济源煤业公司关于对李德伦贪污公款的处理决定1份,该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取消李德伦配股,出资额予以冲��债务。4、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其公司2012年、2013年未进行分红。李德伦对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股东签名认可,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加盖有公司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截至本案起诉之前,济源煤业公司也没有进行分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或由股东签字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4,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李德伦虽认为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加盖有济源煤业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李德伦股东资格问题,济源煤业公司认可李德伦2002年入股10000元,配股10000元,济源煤业公司也为李德伦发放了股权证及分红,因此李德伦应具有济源煤业公司股东身份。济源煤业公司上诉称因李德伦侵占公司财产不应具有入股资格,且其公司在2005年已经取消其股东资格,不应再给李德伦分红。但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德伦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安机关对此也未进行认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济源煤业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也又给李德伦进行了分红,济源煤业公司也未提供其公司取消李德伦股东资格的相应股东会记录等文件,因此其公司上诉称已经取消李德伦股东资格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济源煤业公司应当给李德伦分红。至于李德伦未领取的分红年限及数额问题,济源煤业公司作为分红款的发放主体,应当举证证明李德伦领取的分红款年限及每年数额,但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德伦应每年应领取分红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以李德伦所请求的数额为准,并无不妥。济源煤业公司另称其公司在2013年、2014年并未进行分红,但庭审中其公司明确了该两年度分红数额,后又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未进行分红,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济源煤业公司一审期间并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不予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