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80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吉某某,女,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7日在苍溪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无了解,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不到一个星期,被告取走彩礼一万多元。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彼此之间无法沟通。被告整天呆在家里,不做任何事情,性格孤僻。2005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私自出走,至今未归家。特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吉某某未予答辩。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是本案主体。三、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方证人赵某某、杜某某、严某某均证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天后领取了结婚证,被告于200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长达十年。被告吉某某未予质证。被告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属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方证人赵某某、杜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天,于2005年3月7日在苍溪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吉某某2005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年。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天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吉某某于2005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已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廷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