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288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3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于1982年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个,现均长大成人另立门户。我由于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长期争吵打架,子女虽然均长大成人,但被告脾气一直不改,更甚的是他长期在外。2013年6月,母亲病故回来过一次,从此就再没有回来,既不给家里寄钱,也不过问家里一次。特别是我几次生病,给他打电话也一直不理,最后连电话都不接。村社干部想办法,邻居借钱才将我治好。村社干部与其联系也不理不问,也不管我死活,给我儿媳打电话,他们也是如此,不寄钱、不回家,不接电话。我们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各自一半。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永乐镇真灵山村村委会证明,赵某、赵某甲、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结婚长达三十四年之久,婚后育有子女,表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同时,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赵某某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刚人民陪审员 饶正良人民陪审员 毛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