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普明、王小寸等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普明,王小寸,史素萍,陈碰妮,焦作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山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陈普明,男,汉族。原告王小寸,女,汉族。原告史素萍,女,汉族。原告陈碰妮,女,汉族。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钟会学,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111315582。委托代理人王赛,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普明、王小寸、史素萍、陈碰妮因要求确认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普明、王小寸、史素萍、陈碰妮,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素玲、王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国土资罚字(2013)号,认定:2012年10月,义门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义门村原小学集体土地2256平方米建新农村住宅楼,占地类型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56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25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占用的土地按3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处罚,共计罚款6768元。原告陈普明、王小寸、史素萍、陈碰妮诉称,2012年4月,义门村村干部非法出让土地。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交涉,因相关部门不作为,原告于2015年5月将相关部门诉至法庭。从该部门提交的证据中获悉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焦国土资罚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作出三条处罚决定。但土地违法者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没有复议,没有起诉,也没有停止其违法行为。被告应该根据相关法律和该决定书的处罚条款对违法者进行严重处罚,被告不但没有对违法者如实进行处罚,反而在该决定书中掩盖事实真相、减轻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力度等。被告在该处罚中存在严重行政不作为行为。要求判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该决定书中所讲的处罚条款如实查出义门村村干部的土地违法行为,并拆除非法建筑,退还非法所占土地。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就义门村委非法占用土地一案积极履行查处和处罚工作,不存在不作为违法行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义门村干部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作出了处罚决定,且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案件卷宗焦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002号。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普明、王小寸、史素萍、陈碰妮质证认为,无异议,跟诉讼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7月以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原告陈普明、王小寸、史素萍、陈碰妮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国土资罚字(2013)号,对违法单位义门村委会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义门村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起诉,在2013年7月9日缴纳了罚款。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将没收的非法财物移交给马村区财政局,对相关干部作出了处分建议并提交相关纪检部门。原告陈普明、王小寸、史素萍、陈碰妮没有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陈普明、王小寸、史素萍、陈碰妮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普明、王小寸、史素萍、陈碰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普明、王小寸、史素萍、陈碰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方审判员 刘征安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永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