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程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辛勤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宇盛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辛勤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南京宇盛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徐州辛勤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能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郝心勤,徐州辛勤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良学,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宇盛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荷花村。法定代表人严邦盛,南京宇盛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大新,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辛勤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勤公司)与被告南京宇盛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军、被告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勤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安排承运人张某将一批货物中的108箱运至上海。被告的工作人员严邦祥称自己南京的公司也有一批货物需要运至上海,该批货物在南京六合某仓库,遂让张某去该仓库装货。于是张某前往该仓库,但被告强行将原告计划运往上海的108箱货物扣留,经协商无果,张某报警,被告仍然拒绝交还货物。被告所扣留的货物系原告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创业公司)加工,被告以舜天创业公司欠其货款为由扣留货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货物雨衣108箱。被告宇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真是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于2011年10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该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被告不应返还。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款号为EF9565的雨衣6534件,单价为13元,总价为84942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二)2011年5月6日,舜天创业公司与宇盛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宇盛公司为舜天创业公司加工款号为EF9565的予以总计14560件,合同单价为17元,总价款为247520元。其中订单号为20110106的一批为9400件,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其余5160件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三)2011年5月16日,舜天创业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舜天创业公司出售9400件F9565雨衣,交货日期与装船日期均为2011年8月10日。(四)2011年8月8日,辛勤公司开具两张共计145589.1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宇盛公司,2011年9月15日,宇盛公司出具委托书给舜天创业公司,委托其将145589.10元货款支付给辛勤公司,庭审时辛勤公司承认该笔货款是用于支付双方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五)2011年10月12日由辛勤公司运输的108箱EF9565雨衣被宇盛公司扣留,宇盛公司扣留该批货物的理由是该批货物为辛勤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其加工的货物,因此不同意返还。(六)辛勤公司认为宇盛公司无理由扣留货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宇盛公司返还该批108箱(原告陈述为3288件)雨衣。(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辛勤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是为舜天创业公司加工或运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合同》,《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货物,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归其所有,如果该批货物只是由原告承运,那么返还原物的主张权应归属于货物的实际所有人。相反,被告庭审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交付货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辛勤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99元,由原告徐州辛勤教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9元。审 判 长 詹礼刚审 判 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