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81号原告:付某甲。法定代理人:芦某。被告:王某。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建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不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原告患有先天智力残疾,属二级智残。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离家,对原告不管不顾,后原告怀孕也是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付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进行照顾。在给原告看病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孩子时的医疗费用均是由原告父母拿的,大概有2万元左右,该笔医疗费用,被告愿给就给,不给就算了。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曾向桃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缓和,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承担抚养费就承担,不愿承担原告也不要。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第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第二,原告不是限制民事行为人,其母亲不能做她的法定监护人,假若原告真是限制民事行为人,其法定监护人也应是被告;第三,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3、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及如何抚养?4、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离婚,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证据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暂取名付某乙,未办理户口登记,原告有智力残疾(贰级)。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予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纽带维系,决定离婚与否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调查被告称自2014年2月份后便回自己家居住,再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亦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双方离婚。因孩子于年月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情况及以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宜,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该项主张属于意思自治,本院应予以照准。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暂取名付某乙)由原告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