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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焕文与贾玉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文,贾玉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42号原告赵焕文,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第十五管理区工人。被告贾玉成,农业种植户。原告赵焕文与被告贾玉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焕文、被告贾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将承包青龙山农场第三管理区18作业站水田556亩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400000元,分3年给付转让款,即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如逾期付款,按照法定最高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几天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领取被告2014年种地直补44035.8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70000元,原告领取被告2015年种地直补3123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领取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款4500元,被告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共计给付原告169765.8元,尚欠230234.20元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转让款23023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13年春天签完转让合同后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过了几天种地贷款下来后又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3年秋收之后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2014年3月左右贷款下来后给付原告66000元,原告领取被告种地直补44000元。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9、10点钟,原告找到被告和王某,在王某地点,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经双方对账,剩余欠款为14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欠款。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是王某书写的,因王某是原担保人,所以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当时还有吴某在场。2015年春天,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原告领取被告种地直补31000余元、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款4500元,零星还了一些,被告现在应该欠原告10000余元未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欠条各1份,证实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转让款为400000元,分3年给付,即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贾玉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证据2.还款明细及银行取款凭证6份,证实被告2013年给付原告20000元、2014年领取被告直补44035.8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70000元、领取被告种地直补34600元、2015年11月19日领取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款45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173135.80元。被告贾玉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列还款都对,但不是全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的一天中午11-12点左右,在青龙山农场场直刘波的饭店,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欠款的事情进行对账,当时王某、吴某也在场。原被告谈了大约半个小时,因王某是中间人,由王某执笔书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140000元,2014年年底还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某及吴某在欠条上都签了名。原告对证人王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当天和吴某去找过被告,但并非对账而是催账,被告并没有重新给原告出具过欠款140000元的欠条。被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询问吴某的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春天的一天上午,原告与吴某找被告催账,在王某地点,被告为原告出过一张条,由王某书写、被告签名,条具体什么内容记不清了。原告对吴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算账和出具条的过程。被告对吴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对账,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140000元的欠条。该证人证言提到的对账地点及具体时间与被告当庭陈述并不一致,且该证言并不足以推翻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询问证人吴某的证言,该证言只提到被告曾经在王某地点给原告出具过一张条,但双方是否对账及条的内容记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曾经给其出具欠条一事不予认可,经当庭向原告释明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案件相关证据,原告依然坚持被告没有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因此,结合庭审调查,证人吴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原告将青龙山农场第三管理区18作业站556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400000元。双方约定分三年给付转让款,即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2%。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领取被告2014年种地直补44035.8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70000元,原告领取被告2015年种地直补346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领取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款45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共给付原告173135.8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230234.2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234.20元,通过庭审举证证实,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73135.80元,尚欠原告226864.2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让款226864.20元。对于被告的抗辩,结合庭审调查,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当庭陈述的对账及重新出具欠条的具体时间、地点相互矛盾,又不足以推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条这一书证。被告辩解在签订协议后给付原告80000元、2013年秋收后给付原告50000元、2014年3月种地贷款发放后给付原告6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其自述给付原告上述三笔款项时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在重新给原告出具剩余欠款140000元的欠条时亦未收回原欠条,该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既不符合交易习惯又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226864.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2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房晓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