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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天宝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信发卫生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天宝纸业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信发卫生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天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水南凤潮里63号楼地下。组织机构代码73216967-X。法定代表人梁佩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彪,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信发卫生用品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江睦路38号。经营者郑振胜。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天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信发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信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宝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起,原告业务员黄少平联系信发厂郑振胜,并洽谈达成小白纸500mm、230mm、240mm的买卖事项,开始供应小白纸。由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24日共发生72287.93元,在这期间有支付16000元,其中10000元是现金,6000元工行转账。到2013年8月24日共拖欠原告56287.9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会安排等借口推搪。被告后以新厂(艾乐诗)下订单即结,旧厂(信发)原欠款铺底为由,但实际上新厂(艾乐诗)亦最终还是欠款,在2014年3月14日信发厂财务人员杨平稳与原告业务员核数对账,确欠原告货款56287.9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赔偿由于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6287.93元;2、被告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证据2、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原告已经送货给被告。被告信发厂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天宝公司与被告信发厂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2014年3月14日天宝公司与信发厂进行对账,信发厂确认至2014年3月14日止尚欠天宝公司货款56287.93元,信发厂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因信发厂对账后一直未支付过货款,天宝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信发厂向天宝公司购买纸品,天宝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信发厂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天宝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天宝公司请求信发厂支付货款56287.9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因被告信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信发卫生用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5628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287.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天宝纸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信发卫生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武鹏人民陪审员  郑雪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月明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