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31民初字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林文诉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德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字48号原告林文,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平原镇山显美村南垄**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82********。(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巍,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39700704XW。法定代表人:赵祥杰,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住所地:汶上县小楼小区*期将军楼**排第*户。委托代理人宋建成,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人,住山东省汶上县宝相寺路北段1526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码:370830196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673742-1。法定代表人:李德洪,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富春街***号富春商城*楼**号。委托代理人周清华,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人民路311号附3号,身份证号码:5123221964********,系云南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伟,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德洪,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革坪村高峰组**号,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大富春街富春商城*楼**号,身份证号码:5125271975********。(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宏伟,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文诉被告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云南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李德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巍、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成、被告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清、杨宏伟、被告李德洪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广盛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洪与原告签订了《云南禄丰县象山钛矿采、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25亿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依照李德洪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其中汇入云南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8万元,李德洪个人账户2万元)合同履约金,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德洪再向原告提出多支付1O万元,原告于同日又将10万元汇入被告李德洪个人账户。此后被告方提供了云南宝屹投资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2015年8月5日出具的《进场通知书》,并告知原告于10月下旬进场,原告依约将部分设备及人员安排到位,但被告拒不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证件、批件及相应的施工作业环境。直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德洪无故通知原告退场,原告此番损失巨大。被告多次承诺退还原告40万履约金及原告实际损失,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综上,被告方自签订合同后拒不履行己方义务,擅自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40万元、承担原告实际损失70628.5元并支付违约金125万元,合计1720628.50元,三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答辩称:既然原告林文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就应按合同的约定,将合同履约保证金打入我公司账户,而原告却将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给了云南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时至今日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电话咨询、书面通知等形式的履约保证金之事,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诉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云南禄丰县象山钛矿采、剥工程施工合同前,我公司与云南宝屹投资有限公司禄丰正才分公司(简称宝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应向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25日,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宝屹公司的进场通知书,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向禄丰坤元矿业有限公司租用林地660平方米,用于建盖林文工人的临时住房,并支付租金3600元。场地租用后,原告至今未在该临时用地上建盖职工宿舍。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工程桩点图、证件、批件等材料。原告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始组织施工。同时,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我公司也未通知原告退场。现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承担损失70628.5元及支付违约金12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盛公司、李德洪共同答辩称:一、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屹投资有限公司禄丰正才分公司签订的象山钛矿土石方矿石开挖剥离运输等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交与林文负责施工,我公司与象山钛矿谈定的安全劳务保证金200万元,林文负责施工交纳安全劳务保证金150万元,现交40万元,我公司已交象山钛矿60万元,有凭据为证(2015年7月28日打款20万元,2015年8月26日打款20万元,2015年9月16日打款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打款5万,2015年11月28日打款5万,合计60万)。二、原告的承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机械人员进厂后,象山指挥部蔡盛义当即安排住宿,同时安排机械修矿区公路,但林文的施工人员嫌住房条件差,是旧房,迟迟不入住,要求租地建新板房,我公司驻钛矿人员又去挨着我们施工的五分厂租了两亩地,租金每年3600元,林文也未建设板房。象山钛矿指挥部多次催交后面未补齐的保证金,林文一拖再拖,后来又说不做此工程了,自行退场,本公司并没有通知他们退场和出据任何退场手续,由此给本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三、原告说的施工图纸一事,这是钛矿开挖,只要是在矿区内开采,属于现场指定开挖,象山钛矿11个施工队都没有图纸,至于证件、批件等,象山钛矿都有合法的开采手续,林文机械人员进场后并未索要。四、原告方提出的标的额工程造价1.25亿的工程造价,是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林文签订的工程量是以施工的实际测量为准。由于原告方未履行合同自行退场,工程并未实施,所以标的额1.25亿实为虚物,并不成立。五、原告和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钛矿采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是由原告在第五采区进行采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为组织施工同时李德洪也未通知要求原告退场。原告未全额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只是付了40万元。因此是原告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造成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国泰君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一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广盛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二被告主体资格及股东情况。4、被告李德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被告主体资格。5、云南禄丰县象山钛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的合同关系。6、国泰君安出具的李德洪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李德洪的特殊身份。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转款事实。8、原告建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证实:原告转款事实。9、原告建行转账凭条两份,证实:原告转款事实。10、建行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证实:原告转款事实。1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入场后未能施工损失。12、费用发票一组,证实:原告入场后未能施工损失。13、进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三被告并未向我方提供正式的通知书,而是云南宝屹公司原来的进场通知书。14、收条一份,证实:李德洪以广盛公司的名义代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后又转给国泰君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对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授权的权限只是洽谈商议,并不包括拨款;对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支付54000元的租金和10000元的运费,除了情况说明外还需要提供发票加以证实,因此我方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该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对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表明我方已经通知原告方进场;对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我对这个情况并不知晓,也没有收到这笔款项。被告广盛公司、被告李德洪对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授权的权限只是洽谈商议,并不包括拨款;对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该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对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表明我方已经通知原告方进场;对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6、7、8、9、10,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说明原告林文(乙方)与国泰君安公司(甲方)授权委托的公司副经理李德洪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云南禄丰县象山钛矿采、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南禄丰县象山钛矿采、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履约金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8万元汇入被告广盛公司银行账户、将12万汇入李德洪银行账户的事实,对证明材料1、2、3、4、5、6、7、8、9、10,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11,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为复印件,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12,涉及餐饮、住宿、油费、过路费、停车费,本院采信其真实性,但对其欲证明的是原告未能施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1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采信其真实性,但因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14,被告国泰君安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广盛公司、被告李德洪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收条有被告广盛公司的印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收条载明被告广盛公司代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收取原告林文合同履约金30万元,被告国泰君安公司予以否决坚称未收到过该款,在被告广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经转款给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已由被告广盛公司收取。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广盛公司、被告李德洪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云南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李德洪身份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2份,证实:云南宝屹投资有限公司禄丰正才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禄丰县碧城镇的覆盖层土石方剥离及矿石开采等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林文签订施工合同(乙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1份,收款收据2份,收条1份,共同证实:被告李德洪向云南宝屹投资有限公司禄丰正才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云南宝屹投资有限公司禄丰正才分公司收到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现金10万元,云南兆榆矿业有限公司收到云南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现金20万元,被告共支付履约保证金合计60万元。4、工程桩点图1份,证实:被告云南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文提供了工程桩点图。5、租地协议1份、收据1份,共同证实:为解决原告林文工人的住宿,被告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禄丰坤元矿业有限公司租用林地660平方米,用于建盖林文工人的临时住房,并支付租金3600元。6、禄丰县羊棬村钛矿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公司采矿的相关批复文件,具有相应的资质。7、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象山钛矿的采剥工程,是以广东兆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给我方的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中宝屹公司与国泰君安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个合同签订的8月5日和进场的通知书是一天;国泰君安与林文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国泰君安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林文,因此不合法。对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图的内容我方不清楚,不能说明这就是本案的工程图。对5中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个人租地,协议上的签字与收据上的签字均不一样;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人的主体不明确,租用场地的时间与我方进场的时间相差20天,而且在我们进场之后。对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广盛公司、李德洪提交的证明材料1,原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中云南宝屹投资有限公司禄丰正才分公司与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2中被告国泰君安公司与原告林文签订施工合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3中的付款行为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4,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了但并不明确是施工图纸,故对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5、6、7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林文(乙方)与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甲方)签订《云南禄丰县象山钛矿采、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南禄丰象山钛矿采、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剥离开采一个采区(确定第五采区)。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乙方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开工令》《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工程总工期暂定3年,工程量不低于1000万立方。工程造价为综合单价土石方(矿石)综合包干单价每立方米12.5元。甲方提供该项目工程的一切合法资料,包括施工图纸等。合同履约金为150万元,第一次在合同签订时甲方安排乙方进场安装临时设施时支付30万元,合同生效剩余120万元设备进场正常施工内付清(如甲方造成乙方无法开工并在1个星期退还乙方第一次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无违约行为,一年内返100万元,工程完工后十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剩余50万元上述保证金。本《合同》一旦生效,应认真履行,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工程总价l%的违约金。合同经双方签章、乙方向甲方全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履行相应约定条款后生效。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但对本条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文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李德洪转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广盛公司转款28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李德洪转款100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广盛公司向原告林文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兹收到林文交来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合同保证金叁拾万元正,由云南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收。特此证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进场,但未实际组织施工。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提供施工图纸无法施工,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退场。2016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己方义务擅自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文与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签订《云南禄丰县象山钛矿采、剥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林文应将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庭审中,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对被告广盛公司代为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予以否认,坚称并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在被告广盛公司、被告李德洪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委托授权其代为收取保证金的委托书及其相应转账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国泰君安公司退还合同履约金4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先后共向被告广盛公司、被告李德洪转账40万元的付款行为,被告广盛公司、被告李德洪当庭认可已收取原告作为保证金支付的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广盛公司、被告李德洪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没有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委托授权其代为收取原告的合同履约金的情况下,无权收取原告作为保证金支付的40万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广盛公司、被告李德洪退还合同履约金4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支持由二被告各自将自己不应收取而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即被告广盛公司退还原告林文30万元,被告李德洪退还原告林文10万元,被告李德洪收取的2万元因被告广盛公司自认其已收款而免除退还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实际损失70628.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餐饮、住宿、过路费等票据不能直接证实这些费用的产生是基于涉案合同项下施工产生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25万元的诉讼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林文300000元。二、由被告李德洪退还原告林文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3元(已交),由原告承担7100元,由被告广盛公司承担2029元,由被告李德洪承担101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广盛公司、被告李德洪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广盛公司、被告李德洪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萧天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董 晶书 记 员 李昱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