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家奎与刘庆星、王怀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庆星,王怀霞,李家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庆星,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怀霞,女,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二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祥,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家奎,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家爱,女,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系李家奎之妻。再审申请人刘庆星、王怀霞因与被申请人李家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庆星、王怀霞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以罚款数额作为承担责任标准,判决刘庆星、王怀霞承担70%责任,李家奎承担30%责任与事实不符。2、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是互相厮打,双方均无明显伤,打架责任应是两家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再审。李家奎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刘庆星、王怀霞与李家奎两家承包地之间的界石系该村村干部在处理两家承包地界线矛盾时埋设的。刘庆星、王怀霞发现埋设的界石后,即打电话给该村村长询问界石一事,该村村长在电话中作了解释,并告之“如不同意,下次再重新调解”。此时,刘庆星、王怀霞即使对界石的埋设有异议,也应等待村委会重新调解处理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处理解决,而不应在村干部未到现场即把村里埋设的界石搬走,并阻止李家奎将界石搬回原处,从而导致其与李家奎发生争吵厮打,将李家奎打伤。刘庆星、王怀霞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二审判决按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划分所应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刘庆星、王怀霞申请再审时所举证据不足以改变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庆星、王怀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庆星、王怀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康审判员  王琳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