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陈某甲,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被告承担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后组合家庭,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5日生女孩陈某丙,现随被告李某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发生吵打,于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30日,本院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互不尽夫妻义务。2015年9月17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婚生女孩陈某丁,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房产不再请求法院评估分割。本院与被告谈话,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孩陈某戊。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建湖县庆丰镇马庄村二组一间二层住房、一间二层厨房。原、被告一致认可无异议的债务有:欠秦书留28000元、陈叶红5000元、沈加平7500元、李冬红20000元、杨以刚20000元、李冬生20000元、李红亮1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合计1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虽经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但因性格不投,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超过二年以上,本次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建湖县庆丰镇马庄村二组一间二层住房、一间二层厨房,因原告不再主张评估分割,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原、被告一致认可无异议的夫妻共同债务114500元,依法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提交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单385000元,除原告自认的已还沈朝英17000元、商仁才35000元、夏二50000元、被告认可的欠秦书留28000元、陈叶红5000元、沈加平7500元,合计142500元外,尚有242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己,自2016年4月起,原告陈某甲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女孩陈某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至女孩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中欠秦书留28000元、陈叶红5000元、沈加平7500元、李冬红20000元中的167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责偿还;欠杨以刚20000元、李冬生20000元、李红亮14000元,李冬红20000元中的3250元,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