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邢台方信商贸有限公司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西静庵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方信商贸有限公司,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西静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242号原告邢台方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建朋,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西静庵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学军,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霍文辉,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台方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西静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静庵村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朋,被告负责人郑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方信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1月10日租用被告建设用地15.4亩土地,约定租期暂定为20年,期满后由其继续租赁,租金每亩每年1万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其按协议向被告交付了租金420万元,被告向其交付了15.4亩土地。后其投入巨额资金在该土地上建有库房等大量的建筑物,对处出租,每年收益80万元。2015年12月份,被告因开发区管委会要征收被告村委会的土地,遂向其下达了口头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向被告返还土地。该土地原告仅仅使用了三年时间,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赔偿问题双方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协议第十一条规定: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应积极履行本协议之相关内容,单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剩余租期的租金373.8万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34,384元、支付违约金2,050,315.2元,共计12,360,799.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静庵村村委会辩称,原告事实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的租赁协议中严重违法,既不符合租赁程序,且侵害了西静庵全体赖以生存的唯一的救命稻草,土地补偿款,因此该协议应确认无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邢台方信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二、盖有被告公章的租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分别是2013年1月14日300万元、2013年8月27日100万元、2013年11月4日20万元,证明原、被告间履行了土地租赁协议及被告应退还其租金373.8万元。证据三、租用合同原件四份,第一份合同系其与赵晓敏签订,证明其损失租金2,620,800元;第二份合同系其与邢台强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证明其损失租金201万元;第三份合同系其与闫英杰签订,证明其损失租金2,547,000元;第四份合同系其与李秋菊签订,证明其损失租金2,625,000元。上述四份合同证明其合同履行后必然获得的租金9,802,000元,该租金利益减去涉案土地租金成本373.8万元,其损失租金为6,064,800元。证据四、劳动合同原件六份,分别为其与尚志芳、王永红、乔雅飞、王辰伟、XX亮、姚二林签订的,证明其支付给工人的经济补偿金41,600元。被告西静庵村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第6条严重违法,因此确定合同无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西静庵村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静庵路西侧、××店以南,建设用地15.4亩土地,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10月1日止,20年后原协议条款不变继续执行至2063年10月1日,租金每年每亩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4,200,000元,分别是2013年1月14日3,000,000元,2013年8月27日1,000,000元,2013年11月4日20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5.4亩土地。现因该土地面临被征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因该土地面临被征收,被告要求收回土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原告已预付租金4,200,000元,截止诉讼之日,原告实际占用土地只有3年,实际租金只有462,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租期的租金为4,200,000元-462,000元=3,73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剩余租金利息损失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理由是其租金系从第三方贷款所得。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利息损失为3,738,000元*12%*3年=1,345,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给工人的经济补偿金41,6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四份对外租用合同的租金损失6,064,800元,本院认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有:赵晓敏10个月租金96,000元、邢台强恒商贸有限公司10个月租金100,000元、闫英杰10个月租金100,000元、李秋菊4个月租金4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336,000元。对于预期租金,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装费、搬运费等其他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土地租赁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现被告提出合同无效,并要求收回土地,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违约金为全部损失的30%,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738,000元+1,345,680元+336,000元)*30%=1,625,904元。被告提出因合同中有关于土地补偿款的约定,所以合同无效的主张,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邢台方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西静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西静庵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邢台方信商贸有限公司剩余租金3,73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345,680元和其他直接损失3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25,904元,共计7,045,584元;三、驳回原告邢台方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32元,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西静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代理审判员 陈淑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