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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志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李志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李伟雄,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飞,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富贵,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飞、蒋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志飞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28日6时0分,蒋富贵驾驶粤×××××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从开平开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桃源高珠岗路段时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由李志飞驾驶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蒋富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蒋富贵是粤×××××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后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故李志飞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8845.8元;二、后续治疗费5000元,是一年后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1000元;四、营养费500元;五、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800元;六、误工费17724.46元,4090.26元/月÷30天/月×130天=17724.46元;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财产损失费1243元。以上损失总共118310.66元。故李志飞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志飞102964.86元。2、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345.8元。3、蒋富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李志飞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付,经核定其医药费为16018.93元;二、李志飞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参照以往伤情最多花费3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00元赔付后续治疗费。三、对李志飞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四、对营养费不予赔偿,因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李志飞也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发生的发票。五、李志飞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10天,护理费为500元。六、李志飞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李志飞的伤情最多休息90天(含住院期间),故误工时间为90天。另外,根据李志飞提供的工资证明中明确显示,单位在请假期间按照病假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故李志飞需举证病假期间工资多少,是否存在实际收入减少。七、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因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八、对李志飞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九、对交通费不予赔偿,因为李志飞未提供相关发票。十、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十一、李志飞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保险公司同意按维修发票金额850元进行赔付。十二、李志飞的车辆受损轻微,可自行行驶,故保险公司对拖车费不予赔付。十三、李志飞诉请的代检验劳务费、停车费、检测综合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蒋富贵在原审中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10分,蒋富贵驾驶粤×××××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从开平开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桃源高珠岗路段时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由李志飞驾驶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飞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富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志飞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李志飞前后住院共10天(2015年4年28日-2015年5月8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四个月,骨科门诊随诊四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一名;3、约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五千元。李志飞为农村居民,但其有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2014年7月31日-2016年7月31日)。粤×××××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蒋富贵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李志飞损失合共106856.98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李志飞的损失106856.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李志飞97011.1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李志飞9845.8元。李志飞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志飞97011.1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志飞9845.80元。三、驳回李志飞的其他诉讼强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志飞负担129.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204.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部分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李志飞,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上诉人在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未颁布时确实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在2015年新赔偿标准出具后已在庭前提交书面变更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2015年新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但原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二、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不合理。原审原告提供工作证明证实其在请假期间有收取病假工资,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原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取工资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情况直接认定原审原告误工标准按4090.26元计算不合理。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已收取工资部分再计算其误工费。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合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四(四)款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综上,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中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并依法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志飞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合理。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广公交(传)字(2015)187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将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提供的我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自2015年5月30日0时至201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请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按照本通知公布的数据计算,并请在事故处理部门办公场所粘贴公布。被上诉人发生本次事故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6时0分,故应按照2014年度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蒋富贵二审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李志飞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首先,李志飞原审诉请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保险公司原审书面答辩表示“答辩人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次,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开庭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但其在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邮寄了《补充答辩意见》,该意见主张李志飞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新的2015年度的标准。本院从一审案卷中未见《补充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邮寄的快递单号,且一审庭审时保险公司缺席庭审未作此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一审时有提出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李志飞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是对李志飞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的承认,属于保险公司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能够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赔偿李志飞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李志飞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李志飞月平均工资4090.26元以及误工时间90天没有提出上诉意见,仅上诉认为李志飞的误工费应扣减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从李志飞一审提交的xxx技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来看,该证明记载“该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请病假进行治疗休息,该员工休假期间我司按鹤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每月支付其病假工资。”由此可见,李志飞从2015年4月28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7月27日定残期间,xxx公司每月支付李志飞1350元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李志飞误工期间每月减少的实际收入为4090.26元/月-1350元/月=2740.26元/月,因此,李志飞的误工费应按2740.26元/月计算,误工费总额为2740.26元/月÷30天×90天=8220.78元,原审法院对李志飞误工费项目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李志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为医疗费18845.8元、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220.7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拖车费70元、代检测劳务费50元、停车费175元、维修费80元、综合检测费98元,总损失合计102806.98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付李志飞92961.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付李志飞医疗费9845.80元。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关于李志飞的误工费项目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2961.18元给李志飞。四、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158.77元,李志飞负担17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461.61元,李志飞负担275.09元。综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70.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620.38元,由李志飞负担449.82元。(李志飞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履行本民事判决时向李志飞支付883.68元,剩余930.3元由本院退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宇审判员  唐 砚审判员  赵志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区美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