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立群与王彪、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群,王彪,王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99号原告马立群,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彪,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王辉,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马立群诉被告王彪、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彪、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打有借条,约定了利息,并约定2015年10月底前还清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同时,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由其亲属王辉的房产作押担保,现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边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彪向原告马立群借款20万元,当时打有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马立群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保证在二零一五年拾月底以前偿还本息。借款人:王彪2015.5.11”。同时原告马立群与被告王彪、王辉三人之间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彪的借款由王辉夫妻用自已名下的位于唐县光明路东头路南枣园村综合楼303室房产一套除已经给王彪在2011年1月15日作担保抵押后剩余价值部分再作抵押担保,还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被告王辉的房产为抵押,有借条和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辉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立群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彪、王辉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珍陪审员 王建设陪审员 陈同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