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梁昌海与孙德利、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海,孙德利,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隆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49号原告梁昌海。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利。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大顺停车场院内(未到庭)。被告隆平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高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昌海诉被告孙德利、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隆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海的委托代理人惠善军,被告孙德利,被告隆平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海诉称,2015年4月30日19时45分许,原告梁昌海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与隆平红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昌海、隆平红受伤,两车损坏,部分绿化带、路面毁坏的交通事故。经诸城交警大队认定,梁昌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隆平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昌海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643.6元,后原告梁昌海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120日、护理日30日、营养日30日。经查,鲁Q×××××挂靠在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德利系实际车主,原告系被告雇用的驾驶员。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到被告处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隆平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在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法庭依法确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孙德利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隆平红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9时45分许,原告梁昌海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与隆平红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昌海、隆平红受伤,两车损坏,部分绿化带、路面毁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昌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隆平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昌海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643.6元。被告孙德利已支付原告45000元。原告梁昌海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120日、护理日30日、营养日30日。另查明,原告梁昌海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德利,原告梁昌海系被告孙德利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孙德利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隆平红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隆平红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G×××××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隆平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出原告共计花费13643.6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驾驶员并以交通运输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适宜,计82208元;3、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应为166.92元/天,误工损失日根据法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7日,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16191.24元;4、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为30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401.8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45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昌海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3643.6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140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28.08元;由被告孙德利赔偿2865.52元;原告梁昌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822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191.24元、护理费2401.80元、交通费400元,计10420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昌海返还被告孙德利为其垫付的45000元;驳回原告梁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孙德利承担1203元,由被告隆平红承担51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38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崔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