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怀喜与刘宏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喜,刘宏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86号原告刘怀喜。被告刘宏兴,系原告刘怀喜之弟。原告刘怀喜与被告刘宏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冀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喜诉称,原告系洛南县石坡镇香山村二组组长,被告刘宏兴系原告之弟。2015年9月17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村上修路发生争执并打架,双方均受伤。在撕扯中,被告刘宏兴用石块将原告头部砸成重伤,原告后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至今,原告头部依然疼痛不堪,现需再次住院治疗,但被告对此却不闻不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28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10元,总计5798元,并由被告刘宏兴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宏兴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怀喜系洛南县石坡镇香山村二组组长,被告刘宏兴系原告之弟。2015年9月17日18时许,原告组织硬化村组路面过程中,被告对自家门前路面宽度提出异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刘怀喜用丈量路面的竹竿殴打被告刘宏兴,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衬衣扯烂,被告刘宏兴用石块将原告刘怀喜头部砸伤。经洛南县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307.64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洛南县公安局作出处罚确定,对原告刘怀喜罚款200元,对被告刘宏兴行政拘留5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总计人民币5798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洛南县公安局石坡派出所对原告刘怀喜、被告刘宏兴的询问笔录;洛南县公安局石坡派出所对证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询问笔录;洛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怀喜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矛盾发生后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明知自己行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害,仍用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修路的组织实施者,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本应采取合理方式化解矛盾,但却用竹竿殴打被告,致使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导致被告将其致伤,故原告本人对自己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于法无据的,本院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怀喜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医疗费4328元,但医院结算票据仅证实4307.64元,故核定为4307.64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标准较高,应以每天80元计算较为妥当,住院7天,共计56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80元,住院7天,共计560元,诉求合理,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210元,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427.64元。结合本案实际,对该损失应由被告刘宏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怀喜自负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宏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怀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99.35元;二、驳回原告刘怀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怀喜负担150元,被告刘宏兴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先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