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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480号原告马某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9日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闹矛盾。婚后无子女。今年春节因小事被告家人将原告家人打伤,导致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告闫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过气,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初原被告家庭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彼此多些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