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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段长明等诉段长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1,段×2,段×3,段×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5077号原告段×1,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原告段×2,女,1953年3月21日出生。原告段×3,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4,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艳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1、段×2、段×3与被告段×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段×1、段×1、段×2、段×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会东、王维维、原告段×4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1、段×2、段×3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为段X5的已购公房,段X5与爱人崔XX为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段×1、段×2、段X6和段×4。段X5于2003年1月22日去世,崔XX于1998年2月22日去世。段X6先于段x5和崔XX去世,于1983年11月5日去世,段X6与孙XX有一女为原告段×3,孙XX于1992年另行结婚。段x5与崔XX系初婚,段x5和崔XX去世后,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原被告对其继承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的继承份额,按照四名继承人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4辩称:被告自1985年就在诉争房屋与父母一起居住,结婚后也一直居住在此,被告全家的户口也在该房屋处。被告的母亲患有类风湿、高血压、糖尿病腿以及手骨骼变形较重等疾病,在1985年左右独立行走困难,随着年龄增长,不能走路、下楼,只有在家里人的帮助下需要趴在带有轱辘的小桌上在房间里少量活动。到1990年后,生活基本不能完全自理,都是被告和爱人悉心照顾,伺候老人,直至1998年2月母亲去世。1999年11月父亲不幸患上膀胱癌,2001年下半年癌症转移,也是被告和爱人照顾老人,住院看病,背上背下,一直伺候到老人离世。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一直与被继承人生活,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而其他继承人只是逢年过节过来探望一下老人,并没有一直生活在一起照顾老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法院判令继承被继承人房屋的50%份额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段x5(2003年1月21日去世)、崔XX(1998年2月2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段×1、段×2、段X6(1983年11月5日去世)和被告段×4。段X6与孙X育有一女为原告段×3,孙X于1992年5月8日再婚。段x5和崔XX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段x5于1997年4月1日取得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产权。段x5与崔XX的父母均在二人去世前死亡。被告段×4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料被继承人。原告段×2经常来家照料被继承人,原告段×1周末亦看望、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原告段×1、段×2、被告段×4均曾照顾被继承人。庭审中证人周×证明,其住段x5楼下,段家小儿子段×4和老人共同居住,老头儿(段x5)得了癌症后,不经常下楼,看见两次小儿子背老人下楼晒太阳。看见过大儿子(段×1)来父母家一次,女儿(段×2)经常回娘家。没有听见兄弟姐妹吵架。张西润证言,其与段x5家是三十多年的邻居,曾与张兴连聊天,谈到大儿子过年过节来看望父母,女儿(段×2)住老段的楼下比较近,来的多。张纪鸣证言如下,其与段×4自1976年插队相识,关系一直较好。段×4结婚前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尽到了赡养和照顾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吴锦明证言称,其与段×4为自小朋友,其到段家时经常听到段×4父母夸段×4孝顺,后段×4母亲瘫痪在床,段×4就给老人准备三套被褥换洗。到段×4家主要是聊段×4的情况。没有提及其他子女。原告认可周×、张西润的证言,认为吴锦明、张纪鸣系被告的朋友,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予认可。林娟证言因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书、住房结算表、户口本、照片、周×、张西润、张纪鸣、吴锦明证人证言、住院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涉诉房屋原产权人段x5和崔XX均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涉诉房屋应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段×4与被继承人段x5、崔XX长期生活在一起,妥善照顾了老人的晚年生活,尽了主要的扶养责任,可以依法适当多分遗产。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原告段×2、段×1对被继承人尽了相当的扶养义务,依法适当分配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段X6先于被继承人段x5和崔XX去世,故其女儿段×3作为其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依法代位继承其应当继承的份额。上述原告三人继承份额以等分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段x5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宏建北里1-20号、25-57号1号楼②-5-501房屋由原告段×1、段×2、段×3按份共有各占三十分之七份额;被告段×4占三十分之九份额。二、驳回原告段×1、段×2、段×3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段×1、段×2、段×3各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段×4负担二千九百零三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燕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牟路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