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导与黄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导,黄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340号原告黄导。被告黄北胜。原告黄导诉被告黄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导诉称:原被告是小学同学和同乡关系,后因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同学、同乡情谊,于2013年10月15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金谷宾馆一房间内借现金3万元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电话及短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未偿还,2015年元月10日在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不超过2015年2月18日还款,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以在合同履行地起诉被告。2015年2月18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2015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底清偿原告借款。2015年10月底,被告再次失信未还任何欠款。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判决之日止偿还全部借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北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黄北胜向原告黄导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黄导现金30000元整”。借款人黄北胜进行了署名。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我于2013年10月15号在长沙市岳麓区借到黄导现金三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2月18号前必须还清,如果没有还清,你可以到我们借款的合同所在地起诉我”。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底还清。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之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手机短信截屏图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利息,因本案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日期,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故应于2015年2月19日计算逾期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北胜支付原告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9日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北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导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9日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二、驳回原告黄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北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黄北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