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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刘爱芬、梅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刘爱芬,梅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89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47号。代表人:戴晓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英,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芬。被告:梅云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刘爱芬、梅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英、被告梅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基于《借款合同》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刘爱芬、梅云龙返还借款本金145万元、支付利息1385.77元、罚息139199.34元(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刘爱芬、梅云龙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刘爱芬、梅云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刘爱芬;贷款金额:145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合同利率上浮50%;婚姻登记情况:刘爱芬、梅云龙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梅云龙辩称其只拿到80多万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芬、梅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45万元;二、被告刘爱芬、梅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1385.77元、罚息139199.34元(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刘爱芬、梅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5元,减半收取9648元,由被告刘爱芬、梅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梅晨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