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翁德荣、陈敖珍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31号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75号“城市之星”311室。法定代表人陶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家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桂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翁德荣。被告陈敖珍。被告翁密来。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家骏、被告翁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敖珍、翁密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受常熟市鑫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常熟新庄花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单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标准为0.50元/月/平方米,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21.38平方米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拒绝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止,被告共拖欠物业费计1457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翁德荣辩称:其装修时有交付的押金;因开发商在其家装空调的位置打了洞,而未给邻居家预留装空调的孔洞,导致邻居家将空调装在其家房屋的外墙上,其找过原告,原告称系开发商的问题,故其待原告将空调问题解决后才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陈敖珍未作答辩。被告翁密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3号新庄花园系常熟市鑫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由常熟市鑫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系该小区3幢2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38平方米。2008年,常熟市鑫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常熟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50元/月/平方米、联体别墅:1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元/月/平方米,乙方按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等事项。2009年9月7日,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交付装修保证金2000元。2014年下半年,常熟市新庄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2014年10月14日,常熟市新庄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常熟市新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等事项。另查明: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支付物业服务费,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1457元,由于未能交纳上述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家的装修保证金早已退回,被告处的收据同时已收回。上述事实,有常熟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常熟市鑫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3号新庄花园的建设单位,在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有依法选聘物业公司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常熟市鑫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有权向被告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应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翁德荣提出因原告未解决邻居将空调装在其家房屋外墙上的问题,故其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家的邻居将空调装在其家房屋外墙上,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翁德荣提出的原告处仍有装修保证金的意见,原告表示已退还,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意见碍难支持。被告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3号新庄花园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止的物业费计1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给付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止的物业费计1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翁德荣、陈敖珍、翁密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照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