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侯银香、唐巧等与全炳发、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银香,唐巧,唐柯,全炳发,陈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侯银香(系死者唐荣朋之妻),生于1963年1月20日,汉族,住淅川县。原告:唐巧(系死者唐荣朋之女),生于1986年3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唐柯(系死者唐荣朋之子),生于1987年3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炳发,男,生于1969年11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红,女,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告侯银香、唐巧、唐柯与被告全炳发、陈玉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柯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化魁,被告全炳发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告陈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银香、唐巧、唐柯诉称:我们系死者唐荣朋的近亲属。唐荣朋生前在湖北奥星粮油公司工作,负责煤炭、包装物等材料的采购,被告全炳发、陈玉红夫妇系煤炭供应商,双方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六次向唐荣朋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二被告在向唐荣朋出具借条的同时,还分别出具了六份承诺书,承诺唐荣朋若要回借款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二被告,逾期归还则应双倍返还本金。2014年3月21日,××离世。弥留之际,其以书面形式留下了生前债权债务的清单,清单载明,二被告全炳发、陈玉红共向唐荣朋借款160万元,已经归还60万元,还有100万元未偿还,另外注明还欠3个月利息未付。唐荣朋去世后,我们即向二被告追要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4个月的利息8万元,2014年9月27日又支付4个月的利息8万元。在我方的强烈要求下,二被告又从其对湖北奥星粮油公司的债权中转账400726.71元给我们。剩余债务经我方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9273.2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2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偿还2014年9月27日前未付清的利息24666.67元。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一组,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与死者唐荣朋系近亲属关系;二、借条及承诺书各六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全炳发、陈玉红向唐荣朋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还款情况;四、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唐荣朋对生前的债权债务情况作过明确交代;五、银行转账小票五份,用以证明唐荣朋生前与二被告有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全炳发辩称:我与三原告的近亲属唐荣朋有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左右,我陆续从唐荣朋手中借款有110万元,而非三原告所称的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是按月息1分计算。但借款后我分别于2014年临近春节时,委托我兄长全炳朝在邓州市汽车站附近,向唐荣朋归还现金7万元(未搭条);于2014年春节期间,从湖北石花一砖厂老板处抵押贷款20万元现金,归还给唐荣朋(同样未搭条);2014年元月期间,我委托陕西利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给唐荣朋农行卡上转账20万元(有转账凭证);在唐荣朋去世后,我又从对湖北奥星粮油公司的债权中转账44万元给原告方;另外,我还往唐荣朋的儿子唐柯银行卡上转入8万元,所以现在已基本不欠原告方债务。被告全炳发未向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玉红辩称:我与被告全炳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分六笔向唐荣朋借款100万元,但在我与全炳发离婚前,我知道全炳发已经归还26万元,其余部分是否归还以及归还多少,我均不清楚。另外我与全炳发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全部由全炳发承担,所以上述债务我不应承担。被告陈玉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全炳发已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全炳发之间尚有债务未解决。本院依职权取得对被告全炳发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玉红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全炳发对证据一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唐荣朋已将借款实际交付,异议理由是既然唐荣朋在遗嘱中表述其全部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是原告方却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对此合议庭认为,根据本案庭审中被告陈玉红的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对被告全炳发的调查笔录内容,能够证实唐荣朋已将借款全部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方的上述异议不成立;被告全炳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提出异议,认为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未加盖银行印鉴,银行转账小票也不能证实借款数额为100万元或是160万元,对此合议庭认为,被告所提出的证据瑕疵不足以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五是用于佐证双方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认定;被告全炳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唐荣朋的自书遗嘱前后矛盾,也没有二被告的签字认可,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对此合议庭认为,唐荣朋所留遗嘱虽是其生前个人自书行为,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方的陈述,合议庭认为该书证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内容可信度较高,对此合议庭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玉红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称无债权债务有违客观事实,该内容为无效约定,异议成立;证据三由于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侯银香、唐巧、唐柯系死者唐荣朋的近亲属。唐荣朋生前在湖北奥星粮油公司工作,负责煤炭、包装物等材料的采购,被告全炳发、陈玉红夫妇系煤炭供应商。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六次向唐荣朋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二被告全炳发、陈玉红在向唐荣朋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另外还分别出具了与借条相应的六份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根据出借人的需要,唐荣朋若需要用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无条件还款,逾期则“放款人要罚借款人借款金额的双倍”。2014年3月21日,唐荣朋因病离世。后原告方在整理唐荣朋个人物品时发现了其留下的遗嘱,遗嘱交代了其生前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其中对二被告全炳发、陈玉红所负债务在遗嘱中叙明,全炳发、陈玉红二人共向唐荣朋借款160万元,2014年(春节)前已经归还6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还。另注明这160万元借款中有60万元本身就未搭条,所以其后所偿还的60万元不能冲抵另外的100万元。遗嘱还注明剩余100万元借款仍有3个月利息未支付。遗嘱并且说明了借条存放的具体地点以及全炳发、陈玉红二人的联系方式。唐荣朋去世后,原告方即开始向二被告追要借款,后被告全炳发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以及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唐柯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卡账户转去两笔各8万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全炳发还从其对湖北奥星粮油公司的债权中转账给原告唐柯364726.71元(仍然通过上述账户转入)。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另外一笔还款即被告全炳发替唐荣朋归还的其所欠奥星粮油公司的债务36000元。对于被告全炳发辩称的除上述之外仍有数笔还款的情况,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方亦不予认可,双方故此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全炳发、陈玉红二人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日协议离婚。借款行为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全炳发及陈玉红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三原告的亲属唐荣朋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全炳发自认的借款数额为110万元,但是根据有效证据,能够得到认定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二被告借款后的还款情况,被告全炳发虽辩称除原告方认可的四笔还款之外还有另三笔还款,但是就自己的事实主张却怠于向法庭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全炳发对自己所主张的还款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全炳发所辩称的唐荣朋在数次收到大额现金还款时,既未搭条,也未退还或变更债权凭证的说法,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常理,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以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二被告现在所负债务的数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原告方自认的事实,被告方分别偿还有四笔款项,即两笔各80000元,一笔364726.71元,一笔36000元。这四笔还款是应计入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根据交易习惯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债务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但是本案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将后两笔还款合计400726.71元作为本金还款,要求剩余599273.29元本金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息,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与让步,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所以对此应当予以准许。关于2014年9月27日前的利息部分,虽然本案被告方怠于履行举证义务,但是根据2014年3月21日唐荣朋所留遗嘱中认可的此前仅有3个月利息未付的情况,故仅应计算2014年3月21日之前3个月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发生的利息部分,该期间利息经计算为184000元(100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276天的利息),减去被告方已偿还的另两笔合计160000元,二被告还应偿还2014年9月27日前余欠的利息款24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健康有序的经济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全炳发、陈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三原告侯银香、唐巧、唐柯借款本金599273.2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2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全炳发、陈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三原告侯银香、唐巧、唐柯2014年9月27日以前的未付利息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3元,由二被告全炳发、陈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新审 判 员 闫静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武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