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赵慧芳与张立英、王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芳,张立英,王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30号原告赵慧芳。被告张立英。被告王胜海。原告赵慧芳与被告张立英、王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英、王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芳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张立应向原告借款296800元,利息每月1分3息,期限三个月连本带息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于2015年7月6日,被告张立英向原告重写借条30万元,利息12233元整,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拒不返还。王胜海与张立英是夫妻关系,夫妻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233元。被告张立英、王胜海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诉称。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立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欠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233元;因被告未到庭,且其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英、王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慧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23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张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一贤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人民陪审员 赵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