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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治瑜与袁圆、龙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治瑜,袁圆,龙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947号原告:任治瑜,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圆,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龙召春,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任治瑜与被告袁圆、龙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袁圆、龙召春下落不明,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治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袁圆、龙召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袁圆、龙召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治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圆、龙召春归还任治瑜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160000元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9205元);2、袁圆、龙召春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任治瑜与袁圆、龙召春系朋友关系。袁圆、龙召春向任治瑜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袁圆、龙召春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6月前付清借款,但袁圆、龙召春至今仍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任治瑜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袁圆、龙召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袁圆、龙召春因向任治瑜借款,于2015年2月9日向任治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治瑜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本人于2015年6月前全额付清。该《借条》上,袁圆、龙召春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并捺盖了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任治瑜基于袁圆、龙召春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事实,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任治瑜提交的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及任治瑜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袁圆、龙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任治瑜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经庭审审查,任治瑜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袁圆、龙召春向任治瑜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到款项的金额及返还借款的期限,在袁圆、龙召春不能提交证据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现任治瑜基于借款期限届满的事实,在本案中请求袁圆、龙召春返还借款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任治瑜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任治瑜与袁圆、龙召春未就讼争借款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任治瑜在本案中主张以尚欠的借款16000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袁圆、龙召春于2015年6月前全额付清借款,按照交易习惯和字面意思,借款到期日应理解为当月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6月30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予以起算,直至尚欠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任治瑜在本案中主张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圆、龙召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治瑜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尚欠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治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已发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袁圆、龙召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良人民陪审员  付 云人民陪审员  蔡小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生娅庭审记录员刘国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