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与周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周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第216号原告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康东路。法定代表人蔡跃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跃明,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城郊乡蔸子潭村腊数组。原告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严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