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XX与张XX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抚顺市抚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周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6日,张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于2014年4月与被告相识,于2015年1月12日在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5年7月19日生下一名男孩周奕燊。由于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且被告存在婚前隐瞒其个人家庭情况及债务纠纷的行为,导致婚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漠视妻子及孩子,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100元、被告一次性给付孕检费用1820.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同意给付原告孕检费用1820.7元,另我要求做亲子鉴定,如确认我与周奕燊存在亲子关系,我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网络相亲网站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5年1月12日在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叫周奕燊(201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仅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同意给付原告孕检费用1820.7元,同时被告庭审中要求做亲子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该请求。另,庭审中被告自认现月工资收入为7100元,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张XX起诉离婚,被告周XX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子周奕燊,从双方结婚及生育时间看,符合生育规律,依据日常生活中社会上公认的经验法则应推定为亲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进行亲子鉴定是对婚生子女进行鉴别的最有力的方法和途径,但不是否认婚生子女的唯一途径。亲子鉴定的启动,以一方已经提供必要的证据可能否定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的推定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单方主张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而原告拒绝鉴定,被告没有提供其他必要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子周奕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100元一节,庭审中,被告同意如被告与周奕燊存在亲子关系则给付抚育费但仅同意每月给付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结合被告庭审中自认月收入7100元,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孕检费用1820.7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离婚;二、婚生子周奕燊(201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周XX自2016年3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婚生子周奕燊抚育费人民币1800元(至周奕燊18周岁止);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孕检费用1820.7元;四、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XX承担。宣判后,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周XX与张XX的婚生子周奕燊进行亲子鉴定。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我与张XX于2015年1月12日结婚,双方在婚后第10天协议离婚未成,2015年7月19日婚生子周奕燊出生。我与张XX婚前都采取了避孕措施,没有失误的情况,所以我坚持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被上诉人张XX辩称:我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首先,我们婚前并未采取避孕措施,我是婚前怀孕的。其次,在我怀孕期间,周XX曾经怀疑过孩子是否是其亲生,我当时提出做羊水穿刺亲子鉴定,周XX当时不同意。最后,孩子身体不好,如果做亲子鉴定可能对孩子健康有影响,所以我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周XX提起上诉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但其并未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与婚生子周奕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而被上诉人张XX亦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故周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