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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新枫街嘉善农商银行枫南分理处ATM取款机取钱时,发现存取款机内银行卡未取出,且已输入密码处于操作界面,遂趁机分十余次从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共计16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