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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五九与李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五九,李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11号原告:孙五九。被告:李国兴。原告孙五九与被告��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五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五九起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李国兴向原告孙五九借款3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被告李国兴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兴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兴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孙五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国兴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孙五九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国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兴尚欠原告孙五九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兴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兴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兴应归还给原告孙五九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国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