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诉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5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丁爱香,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念其岚,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爱香、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念其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未经深入了解,即于2012年1月9日在平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少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形同路人,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外债60多万元应由双方对半分担。原告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如下:证据A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A2.(2015)岚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林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13张,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债务计42万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均未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9日向平潭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被告经检查患有甲状腺机能亢进症。2015年3月1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9日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求。现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至今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患有疾病,夫妻更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只要双方能共度难关,夫妻间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