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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季林祥与李先军、李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林祥,李先军,李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季林祥,男,汉族。被告:李先军,男,汉族。被告:李先强,男,汉族。原告季林祥诉被告李先军、李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林祥、被告李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林祥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先军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约定月息1.3分,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李先军,李先军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先强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按月息1.3分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51480元及2015年9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担保属实。被告李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先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月利率1.3%。季学农及被告李先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先军支付了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称,被告李先军另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亦是由季学农及被告李先强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季学农自愿偿还了该50万元借款,原告免除了季学农对本案4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被告李先强认可原告的上述陈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山东农信社客户回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先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3%支付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季学农及被告李先强共同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李先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李先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先军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林祥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51480元,共计451480元。二、被告李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林祥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1.3%计算)。三、被告李先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先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2元,由被告李先军、李先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汝强审 判 员  陈翠霞人民陪审员  陈炳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