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5民初422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兴。委托代理人庞久祥,系赵川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子蛟,系赵川信用社职员。被告吕某。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吕某、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后为48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205元,由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16)冀0705民初422号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