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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兵,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身份证号码232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原南京昊威扬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丽民苑。200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南京昊威扬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地区经理孙某委托本公司在大庆市员工被告人齐兵找地方存放本公司927台云计算服务器。齐兵便将这927台云计算服务器存放在望奎县先锋镇的姑父王某某家并支付保管费用。在存放期间,齐兵利用自己负责保管公司云计算服务器的便利条件,伙同齐某、李某某(二人在逃)先后三次将这批机器中589台的S3机芯更换为废旧的S1机芯,并且将机器藏匿在大庆市和绥化市等处准备自己使用。经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S3机芯每台价值530元,总价值312170元;S1机芯每台价值40元,总价值23560元;共计造成损失288610元。案发后,589台S3型计算器机芯被依法起缴返还。被告人齐兵于2015年9月7日在大庆市被望奎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兵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负责保管公司财产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齐兵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南京昊威扬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进入大庆市。2015年1月,该公司大庆区域经理孙某代表公司雇用被告人齐兵为公司员工。同年3月齐兵升任区域经理,接受孙某领导。同年6月16日,孙某委托齐兵找地方存放本公司927台S3型云计算服务器。齐兵便将这927台云计算服务器存放在望奎县先锋镇其姑父王某某家并支付保管费用。存放期间,齐兵利用自己负责保管公司云计算服务器的便利条件,伙同齐某、李某某(二人在逃)先后三次将这批机器中589台的S3机芯更换为废旧的S1机芯,并且将机器藏匿在大庆市、绥化市两地准备自己使用。经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S3机芯每台价值530元,总价值312170元;S1机芯每台价值40元,总价值23560元;共计造成损失288610元。案发后,589台S3型云计算器机芯被依法起缴并返还给该公司。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兵赔偿了南京昊威扬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机器的差价损失20000元,该公司对齐兵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齐兵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齐兵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2.被告人齐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S3机芯更换为废旧的S1机芯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孙某是南京昊威扬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市的区域经理,他的证言证实齐兵是公司雇用的员工,其委托齐兵租用场地找别人代为保管公司的S3型云计算器,其后在要拉走这批机器时,发现其中有589台机器被更换为废旧的S1机芯的事实和经过;4.证人王某某是南京昊威扬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雇用的员工,他的证言证实是齐兵联系他父亲王某某,将S3型云计算器存放在王某某家仓库内,并支付保管费,证实在要拉走这批机器时,发现其中有589台机器被更换为废旧的S1机芯的事实和经过;5.证人王某某是齐兵的姑夫,他的证言证实是王立志打电话和他说齐兵要把公司的机器存放在王某某家,并支付保管费;在存放期间,齐兵先后三次拉来旧机器,并以公司名义将新机器卸下来,将旧机器装上的事实;6.证人金某某是南京昊威扬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他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公司正式雇用齐兵,齐兵是公司长期雇用的人员,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3月齐兵担任区域经理,并证实对其发放工资情况;7.证人朱某某、许某某、许某某是先锋镇坤四村村民,他们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找他们拆卸机器的事实和经过;8.证人马某某是绥化市“后起之秀发廊”的打工人员,他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把一车库的钥匙给他,张晓军说等公安人员来时要其打开车库拉走机器,并说这些机器是他的朋友李某某临时存放在车库里的;9.证人何某是大庆市一楼区居民,她的证言证实存放在世纪家园12栋45号车库内的云计算器是齐兵、齐某、李某某存放的,其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10.证人齐某某是齐兵的父亲,他的证言证实齐兵案发后,其通过李某某媳妇找到在大庆市、绥化市存放计算器的车库房主电话的事实;11.证人崔某某是孙杰的司机,他的证言证实孙某让齐兵找地方存放机器,后要在拉走这批机器时,发现其中有589台机器被更换为废旧的S1机芯的事实和经过;1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齐兵在其处拉走S1型云计算器的事实和经过;13.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李某某的辨认情况;14.提取笔录及望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调换后的云计算器内芯特征情况;15.望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起赃笔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S3型云计算器扣押、发还情况;16.南京昊威扬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情况;17.南京昊威扬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证实齐兵的职务及发放工资情况;18.S1型与S3型云计算器对比照片及存放于库房内的S1型和S3型云计算器照片,证实两种计算器的外貌特征;19.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明细表证实齐兵涉嫌职务侵占S1型与S3型云计算器的价格情况;20.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齐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21.刑事谅解书、提取笔录及收条、望奎县人民法院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齐兵的父亲齐某某赔偿南京昊威扬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云计算器机器差价损失的事实,同时证实该公司对齐兵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齐兵从轻处罚的事实;22.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齐兵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兵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齐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兵赔偿了公司机器的差价损失,并得到了公司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殷晓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