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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荣岗与刘仁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岗,刘仁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414号原告韩荣岗。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俊。原告韩荣岗与被告刘仁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岗诉称,被告刘仁俊在原告处采购皮管,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仁俊欠原告韩荣岗皮管款共计20440元,并给原告韩荣岗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仁俊给付原告韩荣岗货款20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仁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仁俊在原告韩荣岗处赊货20440元,并向原告韩荣岗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韩荣岗皮管款贰万零肆佰肆拾元,一周内付清,超期按月3分计算利息,刘仁俊,2015年8月31日”货款到期后,被告刘仁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韩荣岗向本院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韩荣岗向本院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刘仁俊欠原告货款共计20440元,并且刘仁俊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调整至按月息2%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荣岗货款204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2%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刘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