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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占武与程君道、宋占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占武,程君道,宋占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143号原告白占武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乐(白占武堂兄)被告程君道被告宋占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天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合水营业部经理。白占武与程君道、宋占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占武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72287.12元,其中:医疗费107465.56元、误工费176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75元、定残以后的护理费25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交通费2217元、住宿费170元、营养费2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356.56元(张永和12301.5元、白佳兰21527.5元、白继鹏7380.8元、白亚妮14146.72元)、二次手术费13970元、残疾赔偿金291256元、轮椅450元、杂费794元、鉴定费用346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20000元,下余652287.12元由被告程君道与宋占延连带赔偿456600.98元。被告程君道辩称:程君道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做的是颈椎间盘突出手术,不是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宋占延辩称:2012年2月17日已将车牌号为甘M949**的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他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从转让后就不归其管理和支配,本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6时许,程君道驾驶甘M94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水县店子乡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水县店子乡店子街道北口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白占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白占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白占武先后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1、颈部过伸性脊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颈3-4、4-5及5-6);3、颈椎管狭窄;4、寰枢关节半脱位;5、双侧胸腔积液。白占武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颈部过伸性脊髓损伤伴颈椎管狭窄后路椎管扩大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术后再次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给予药物对症治疗,后又转入庆阳市中医医院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住院97天,其中省外10天,省内87天。花去医疗费109885.26元,其中:合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619.71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2889.09元(含合水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590元),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78141.56元,庆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6234.9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15元,营养费232元,杂费1088元(家属住宿费170元,购置轮椅费450元,购置手术用品及生活用品费用468元)。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程君道与白占武双方共同违法行为造成,程君道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掉头,其违法行为作用大,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占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挂牌的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过错责任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白占武受伤伤残属四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1397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4068元(鉴定费、肌电拍片费、照相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后程君道支付白占武医疗费8540元。另查:白占武之父张永和生于1947年7月20日,母亲白桂兰生于1950年12月27日,长子白继鹏生于2005年3月20日,长女白娅妮生于2010年11月13日。白占武兄弟姐妹2人。宋占延为甘M94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2012年2月17日宋占延与史文东签订卖车协议,将此车出售给史文东,后此车几经买卖的方式转让给程君道,程君道是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所有人。程君道于2015年1月8日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3、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等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4、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案件卷宗中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保险情况;6、卖车协议证实宋占延已将事故车辆转卖。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由程君道与白占武双方共同违法行为造成,程君道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掉头,其违法行为作用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白占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登记挂牌的二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行驶,其违法过错责任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经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宋占延虽为登记车辆所有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实际管理和支配车辆,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白占武请求赔偿医疗费109885.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87.5元(97天×87.50元)、定残前的误工费17675元(202天×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50元×10天+40元×87天)、交通费1515元、营养费232元、杂费1088元(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170元、轮椅费450元、购置手术用品及生活用品费用468元)、残疾赔偿金2912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70%)、定残后的护理费127800元(农民年人均工资31950元×5年×80%)、二次手术费13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6.52元(张永和12301.50元、白桂兰21527.50元、白继鹏7380.80元、白雅妮14146.72元)、鉴定费用4068元(鉴定费2700元、肌电拍片费630元、照相费13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35313.28元,予以支持。白占武请求赔偿医疗费中的便民药房7张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中事故前的2张车票不予认定;营养费、家属住宿费、轮椅费、杂费虽非正规票据,但实际支出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认定。本案有被扶养人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定残后的护理费白占武请求赔偿10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赔偿5年。被告程君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宋占延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述费用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下余515313.28元由被告程君道承担70%赔偿责任(360719.30元),原告白占武承担30%责任(15459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占武的医疗费109885.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87.5元、定残前的误工费1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交通费1515元、营养费232元、杂费1088元、残疾赔偿金29125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27800元、二次手术费13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6.52元、鉴定费用4068元,共计635313.2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下余515313.28元由被告程君道赔偿360719.30元(已给付8540元),剩余部分由白占武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程君道负担644元,由白占武负担276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永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