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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金渠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金渠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640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渠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52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杜银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易林,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长江,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金渠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稻香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20-2。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渠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渠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易林、苏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渠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于2013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稻路40号(原天字大酒店)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6年零2个月,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进行维修、维护,对原告安装的空调系统工程的费用由原告方在租金中扣除,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义务,为了租赁期间能正常使用租赁物,原告垫支了维修维护费用等共计274969.7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2015年4月,被告故意隐瞒在重庆市涪陵区法院的执行案件未全部了结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房屋租金364016.5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该笔租金。后,原告又被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划扣了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租金364016.50元用于被告支付在涪陵区法院执行案件的兑现款。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租金364016.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364016.50元及利息;以及原告为被告垫支的房屋维修维护费用274969.7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19267.50元。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于2013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40号(原天字大酒店)出租原告,租赁期限为6年零2个月,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义务,为了租赁期间能正常使用租赁物,原告垫支了维修维护费用等共274969.7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2015年4月,被告故意隐瞒在涪陵区法院的执行案件未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房屋租金364016.5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该笔租金。后,原告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划扣了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租金364016.5元用于被告在涪陵区法院的执行案件兑现款,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租金364016.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租赁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当年租金的50%的违约金319267.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2015年4月15日发票一张、(2014)涪法民执字第00035-1号《民事裁定书》、(2014)涪法民执字第0003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涪陵区法院收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涪金渠函(2015)1号文件、空调安装维护费用、电梯及其他设备实施维护费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应当支付房屋的租金,但原告重复支付了被告的租金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为保证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为被告垫付的维修、维护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当年租金的50%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按不超过未付维修、维护费用的30%为宜,即8249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渠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64016.5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渠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安装、维护费274969.75元。三、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渠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2490.93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渠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6元,减半收取6753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