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国权与上海新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权,上海新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18号原告李国权,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委托代理人钱森奎,男,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上海新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法定代表人巫超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权诉被告上海新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森奎、被告上海新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权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告知原告法定工作日工作8小时的工资按人民币180元/天计算。法定工作日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按照180元*133%计算。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按180元*100%计算。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原告在工作日及周末必须加班。工资打入原告银行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夏季高温单位无降温措施,被告拒绝按照相关规定发放高温津贴。原告从未按规定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不仅少付、不付原告工资,还因此事将原告打伤,事后处处为难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离开单位。原告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对原告提供的符合要求、内容真实的证据却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6,000元;2、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016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4、2012年至2015年高温补贴3,200元;5、2012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元;6、2015年1月工资差额2,500元。被告上海新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木工。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19日,当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应有的劳动报酬及副厂长任意打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流转单,辞职理由为“副厂长打我,公司没有付给我应有的劳动报酬”。原告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过年休假。原告在室内工作,有风扇但没有空调。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实行人脸识别和指纹考勤管理。根据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电子考勤记录显示,该期间原告制度工作日加班共计562小时,双休日加班共计880小时。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资,根据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共计121,867.20元。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9月。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6,000元、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0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2012年度至2015年度高温津贴3,200元、每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00元、2015年1月工资差额2,5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休假工资836.8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员工离职流转单、考勤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33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副厂长在厂里打原告,且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提出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时约定工资140元/天,后经过调整,2013年全年为140元/天,2014年全年为165元/天,2015年1月至离职为180元/天。工资按天结算,这是8小时内的工资,若超出8小时,按照133%计算加班工资,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都是这样支付的。原告是按照16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加班工资差额部分。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是包清工的工资,因为厂里活多,按计时工人工作做不完,故被告与原告协商按计件做,原告主张的2,500元就是2015年1月的计件工资差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原告称情况说明由公司员工出具,有部分仍在职,其中有两人是原告的领导。证明原告工资是按天计算,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和高温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签字的真实性,且证人应出庭作证。2、2015年元月份承包工资清单。原告称抬头虽是承包,但实际上是包清工,就是工资,4,380元支付了部分钱款,2015年1月被告还有2,500元的工资没有支付。该清单的抬头为“2015年元月份承包工资清单”,内容为:“金成礼:1,980元、郑孝利:825元;马余春:725元……李国权:4,380元-2,000=2,380-2,500、崔春:4,000元,承包人:李国权,2015年2月4日”,被告厂长在落款处写明:“应让郑(孝利)、马(余春)确认后才能付清款项”。除原告外,其余人的钱款均已支付完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0=2380-2500”自行添加的部分不认可,被告是把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做,双方是承揽关系,未签订过承包协议。除原告外,其余人的钱款均已支付完毕。被告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按最低工资待遇,其余都是加班费。根据工资明细表,被告发放过原告高温费。2015年1月原告是承包,不是计件工资,当时被告将几个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手加工,完工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就是要求决算的单据,清单中原告的4,380元没有足额支付,因为双方还未决算清楚,原因为原告不去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为以完成生产任务书约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试用期为2012年4月6日至6月5日。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证明原、被告曾经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约定过工资待遇,原、被告只签过两次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字体看起来像原告的,但不是原告签的,原告在职期间没有签过劳动合同。申请对这两份劳动合同进行鉴定。2、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上班时间,被告已经支付高温费及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计件工资、高温费、其他等项目构成,2014年11月原告不存在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只存在计件工资。对工资明细中的“其他”、“其他扣款”项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构成,且金额每月不等,又无规律。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除计时工资外,原告另有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每月金额不等,被告亦未提供计件单价及产量。原告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实发金额是对的,但对构成不认可,公司没有工资条。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明细表为被告单方面制作,明细表上无原告的签字确认;第二,明细表中的“其他”、“其他扣款”项目,金额每月不等,且无规律,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计算依据;第三,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计件工资,被告未提供计件单价及产量予以核对。综上,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划分具有较大随意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难以采信。而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经核算与其每月实发金额反而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主张予以采信。基于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2013年工资为140元/天,根据原告的考勤情况以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情况,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416.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209.68元。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自认按照1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考勤情况以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情况,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1,434.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446.7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1,851.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656.38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因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按照原告自认的按160元/天工资标准以及其工作年限计算,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80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原告高温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原告的工作场所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高温费1,800元。原告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过年休假,故按照原告自认的按160元/天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20元。至于2015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的责任应在于原告本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9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虽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内部项目,但根据《2015年元月份承包工资清单》显示,该2,500元的性质系工资,且在清单中除了原告外,其他人员的工资费用均已付清,可见该清单已经过了郑(孝利)、马(余春)的确认,应付清款项,故被告主张双方未结算完毕,不应予以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差额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二年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的义务,而二年之前的考勤、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未支付其高温费、未安排其休过年休假以及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高温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权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1,851.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656.38元;二、被告上海新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80元;三、被告上海新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权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高温费1,800元;四、被告上海新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权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20元;五、被告上海新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权2015年1月工资差额2,500元;六、驳回原告李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新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