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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吴剑、谭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吴剑,谭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9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负责人谭志坚,该行行长。被告吴剑,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被告谭琰,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涟源市。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被告吴剑、谭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告吴剑、谭琰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吴剑、谭琰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以转移、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保全期限届满,申请人需要继续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5日前向制作保全裁定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的,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自动解除。审 判 员  黄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