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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朱文斋与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斋,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132号原告朱文斋,男,汉族,1957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高彦超,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9号楼13层1302号。法定代表人崔伟。被告郭东风,男,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朱文斋诉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为6个月翻翻,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5万元的收条,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郭东风汇款4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利息《证明》,从借款之日的2008年9月23日至2011年4月的应付利息为4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郭东风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将借款本息结算为10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756000元(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以后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转账凭单及通用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郭东风账户转款45万元整。证据二、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45万元。证据三,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月利率超过2%,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证据四、被告郭东风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断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还款,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庭审查证及采信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23日,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向原告朱文斋借款4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朱文斋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收款人: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证明人陈克华。同日,原告朱文斋向郭东风(账号:62×××21)转款45万元。2011年9月23日,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借朱文斋款应付利息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2008年9月23日—2011年4月。”2013年7月29日,被告郭东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于2008年9月23日借朱文斋现金肆拾伍万元整。按约定利息、现本息合计共壹百万元整。我承诺:自今日起至年底前还清,如不能全部还清,我自愿按日万分之一加附违约金。”截至庭审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文斋与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签订的《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应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证明》及被告郭东风签署的《承诺书》均有对利息数额的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欠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08年9月23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的1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冲抵为利息。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文斋欠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到期日2008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4元,由被告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郭东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