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艳与章金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金硕,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金硕。委托代理人章莲,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委托代理人唐斌,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章金硕因与被上诉人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0日,杨俊其向李艳借款120000元,周建平、廖东山以及章金硕为该笔借款担保。杨俊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李艳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艳人民币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32××××3X,利息1.5%按月结息,款子打到这个卡上(62×××15)沈某。借款人:杨俊其2015.1.20担保人:章金硕18××××06××廖东山32××××54周建平32××××13。”杨俊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周建平、廖东山以及章金硕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杨俊其出具收条一份交由李艳收执,收条上载明:“收条今收到李艳现金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杨俊其2015.1.20”。2015年1月20日,沈某的账户62×××15收到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入的款项120000元。李艳系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该笔款项系李艳委托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汇入沈某的账户。借款到期之后,杨俊其、周建平、廖东山以及章金硕均未能还款。李艳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章金硕偿还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对于杨俊其向李艳借款120000元,由章金硕、周建平、廖东山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李艳通过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按照借条的约定将120000元的款项汇入沈某的账户,即已完成款项的实际交付。章金硕虽辩称,沈某账户上收到的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汇入的120000元系该公司与沈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自2015年1月20日沈某的账户收到该笔120000元款项时起,借款合同即发生效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俊其未能及时还款,李艳在担保期间内要求章金硕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章金硕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杨俊其追偿。关于逾期利息,李艳主张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借条中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5%,并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按照月1.5%计算为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章金硕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艳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以上共计2470元,由章金硕负担。宣判后,章金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交付案涉款项,借款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不真实,约定的银行转账也未发生,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沈某之间的转账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07分38秒,此时案涉民间借贷尚未商谈,因此该笔交易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条形成于2015年1月20日晚上,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又改口案涉借条是在2015年1月19日晚上形成,明显自相矛盾。因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艳二审辩称,周建平与李艳及李艳的丈夫李桂平系朋友关系。周建平的朋友杨俊其要借款,2015年1月19日下午,各方在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办公室商谈借款事宜,当时李艳夫妇不在,委托公司会计杨春红办理借款事宜,杨俊其、周建平、廖东山、章金硕均在场签字,借条上约定款项打到沈某的卡上,当时沈某的卡是从周建平身上拿出来,因当日跨行汇款不能到账,经商量后为使款项到账时间与借条时间一致,就写了2015年1月20日的日期,到账当日杨春红的手机上显示支出人民币12万元并将该短信转发给周建平,周建平向杨春红回复告知钱已收到。李艳夫妇及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沈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审第一次庭审由于经办人杨春红会计对具体的时间不太记得清楚,所以代理人说借条是在1月20日写的,后经仔细回忆才作了更正。原审法院就此事亦向经办人杨春红进行了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章金硕申请证人沈某到庭作证,其陈述我与周建平系夫妻关系,现处于分居状态,未办理离婚手续。我认识李艳的丈夫李桂平,他是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以前是周建平的朋友,经常去我家。我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9日向李桂平借12万元,20日打到我卡上,当时写了借条给李桂平,借期1个月,后在当年的腊月二十八,李桂平到我家,我将12万元现金还给他,并给了2000元利息,后当场把借条撕毁。庭审中,经与李桂平电话联系,其陈述与沈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沈某是周建平的妻子,农村妇女,也不做生意,不可能与她发生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李艳对沈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其陈述完全不属实,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向借款人杨俊其作了调查,杨俊其陈述案涉借款是经周建平介绍,借条和收条都是我书写,但没有收到款项。当时由于我没有带卡,杨春红提出来可以请别人转给我,卡是从周建平身上拿出来的。在没有收到案涉款项后我也找过李艳,但她说资金状况不好,只能借5万元。杨春红是我同父异母的妹妹。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曾向经办人杨春红作了调查,杨春红手机显示到账当日支出人民币12万元并将该短信转发给周建平,周建平向杨春红回复告知钱已收到。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出具借条等书面形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杨俊其作为借款人向李艳出具借条,借李艳人民币12万元,并另行向李艳出具了收条收到上述款项,章金硕等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上述借贷、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章金硕上诉称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汇款给沈某的12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向杨俊其作了调查,其也陈述未收到12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借条上杨俊其作为借款人自己明确记载要求将12万元款项打入沈某的卡上,沈某的账户亦于2015年1月20日上午收到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汇款,虽沈某二审出庭作证陈述上述汇款是其与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桂平之间的借款往来,但因沈某系案涉借款另一担保人周建平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与李桂平之间的借款往来也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沈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认可其向沈某的汇款系受李艳的委托,与沈某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案涉借条的时间及款项到账的时间确系存在跨行汇款的原因,李艳对此解释借款是在2015年1月19日达成,之所以书写2015年1月20日是因为与款项到账的时间相一致,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到账当日杨春红的手机上显示支出人民币12万元给沈某并将该短信转发给周建平,周建平向杨春红回复告知钱已收到,故本院认定南通市桃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沈某的汇款系受李艳的委托代为履行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章金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章金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