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青巢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与赵德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青巢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赵德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杭州青巢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号*号楼***室。诉讼代表人:姚勇杰,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陆凤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民。原告杭州青巢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青巢创业投资)为与被告赵德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巢创业投资的委托代理人陆凤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巢创业投资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青巢创业投资及沈根年、顾立海、朱建寅、余骥作为丙方、被告赵德民及兴化市兴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兴德公司)、沈群、李林、冯志英作为乙方、江苏熔锐镍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熔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江苏熔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青巢创业投资及沈根年、顾立海、朱建寅、余骥等人以货币方式向江苏熔锐公司增资,原告青巢创业投资增资2500万元,其中281.72万元作为江苏熔锐公司的注册资金,其余2212.79万元计入江苏熔锐公司的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原告青巢创业投资占江苏熔锐公司新注册资本的7.4761%;若江苏熔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的材料在2016年底前仍未被证监会受理,协议各方约定原告青巢创业投资将要求被告赵德民回购原告青巢创业投资持有的江苏熔锐公司的股权,被告赵德民应当在通知之日起30日内回购原告青巢创业投资持有的江苏熔锐公司股权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回购金额由以下方式确定:回购金额=投资人投资金额*(1+资金占用天数/365*15%),资金占用天数指原告青巢创业投资将增资款打入江苏熔锐公司验资帐户当天起至被告赵德民支付全部购回款的当日实际天数;被告赵德民无条件同意并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6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青巢创业投资支付全部购回款及利息,若发生迟延付款,则迟延付款部分需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巢创业投资于2012年11月21日按照协议约定将2500万元增资款一次性汇入协议指定的江苏熔锐公司帐户。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青巢创业投资持有江苏熔锐公司7.4761%的股权。2013年底,江苏熔锐公司出现大幅度亏损,且至今已经陷入全面停产状态。直至原告青巢创业投资起诉之日,江苏熔锐公司一直未开工生产,已经不满足公开发行股权并上市要求的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持续经营的实质性要求,江苏熔锐公司已经不可能完成2016年底上市,属于预期违约。原告青巢创业投资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德民回购原告青巢创业投资持有的江苏熔锐公司7.4761%股权;二、被告赵德民支付股权回购款34976027元(2500万元*(1+资金占用天数/365*15%),资金占用天数自2012年1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并要求赵德民支付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日的回购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德民承担。原告青巢创业投资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青巢创业投资向江苏熔锐公司增资,合同约定如江苏熔锐公司在2016年年底前上市申请不能被受理,则被告赵德民回购原告青巢创业投资的股权的事实;2、江苏熔锐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青巢创业投资后,成为江苏熔锐公司股东的事实;3、网银转账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青巢创业投资已向江苏熔锐公司交付增资扩股款项的事实;4、《停产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江苏熔锐公司目前已经停产,不具备上市条件的事实。被告赵德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青巢创业投资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青巢创业投资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江苏熔锐公司为甲方,赵德民、兴化兴德公司、沈群、李林、冯志英为乙方,青巢创业投资、沈根年、顾立海、朱建寅、余骥为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拟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扩股,乙方为甲方的股东,一致同意接受丙方作为新股东对甲方进行投资,并按本协议之约定进行增资,丙方同意以增资的方式对甲方进行投资,参股甲方;增资前的股权结构为赵德民出资2209.74万元,占注册资本70.88%,兴化兴德公司出资218.26万元,占注册资本7.00%,沈群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9.62%,李林出资195万元,占注册资本6.25%,冯志英出资195万元,占注册资本6.25%;青巢创业投资以人民币2500万元向甲方增资,其中287.21万元作为甲方之注册资本,余2212.79万元计入甲方之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青巢创业投资占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新注册资本的7.4761%;沈根年以人民币1500万元向甲方增资,其中172.33万元作为甲方之注册资本,余1327.67万元计入甲方之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沈根年占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新注册资本的4.4856%;顾立海以人民币1000万元向甲方增资,其中114.89万元作为甲方之注册资本,余885.11万元计入甲方之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顾立海占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新注册资本的2.9904%;朱建寅以人民币800万元向甲方增资,其中91.91万元作为甲方之注册资本,余708.09万元计入甲方之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朱建寅占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新注册资本的2.3923%;余骥以人民币500万元向甲方增资,其中57.44万元作为甲方之注册资本,余442.56万元计入甲方之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余骥占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新注册资本的1.4952%;丙方增资资金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汇入甲方验资账户,甲方应在收到丙方的全部增资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丙方自增资额到账之日即视为公司股东,按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乙方秉承善意尽职的精神,向丙方承诺甲方在2012年实现盈利,经持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以低者为准,以下同),2013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800万元,2014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4560万元,2015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472万元,2016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6500万元;若甲方无法实现以上业绩,乙方在甲方各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10日内,向丙方支付其应补偿的现金,此项内容将另行签订《业绩补偿协议》,实际控制人赵德民以其持有的甲方股权为其应支付的补偿金向丙方提供担保,自2014年起,若利润为以上承诺业绩的80%-90%时,赵德民在甲方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10日内,向丙方支付其应补偿的现金,此项内容将另行签订《业绩补偿协议》,实际控制人赵德民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其应支付的补偿金向丙方提供担保,若小于以上承诺业绩的80%,乙方可选择股份回购;若甲方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的材料在2016年底前仍未被证监会受理的,协议各方约定丙方将要求赵德民回购丙方持有的甲方股份,赵德民应在通知之日起30日内回购丙方持有的甲方股份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回购金额由以下方式确定:回购金额=投资人投资金额*(1+资金占用天数/365*15%),若按上述方式计算所得的回购金额低于丙方持有的甲方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的,则应按丙方所持有的甲方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为准确定回购金额;前款所谓资金占用天数指丙方将本次增资款打入甲方验资账户的当天起至赵德民完成支付上述全部回购金额的当日的实际天数;赵德民无条件同意并在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6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丙方支付全部回购款及利息,若发生迟延付款,则迟延付款部分需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付清回购款项后丙方协助办理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甲方已分配给丙方的利润可冲抵赵德民支付给丙方的回购款;本条款自甲方提交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材料被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在证监会审核期间自动失效,若审核未通过,本条款继续有效,在取得证监会发行批文后并正式挂牌交易后自动永久失效。协议还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青巢创业投资于2012年11月21日向江苏熔锐公司的验资账户转账2500万元。江苏熔锐公司在收到上述增资款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青巢创业投资持有江苏熔锐公司7.4761%的股份。2015年8月3日,江苏熔锐公司出具《停产证明》一份,载明:江苏熔锐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停产,没有营业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青巢创业投资与被告赵德民及江苏熔锐公司、兴化兴德公司、沈群、李林、冯志英、沈根年、顾立海、朱建寅、余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增资扩股协议》约定若江苏熔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的材料在2016年底前仍未被证监会受理的,原告青巢创业投资有权要求被告赵德民回购原告青巢创业投资持有的江苏熔锐公司股份。根据江苏熔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停产证明》,江苏熔锐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停产、没有营业,已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其申请材料在2016年底前显然不会被证监会受理,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原告青巢创业投资有权要求被告赵德民依约回购股权并支付相应的股权回购款,但原告青巢创业投资关于要求被告赵德民支付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日的回购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青巢创业投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4976027元[按2500万元*(1+资金占用天数/365*15%)计算(其中资金占用天数自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自2012年1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资金占用天数计算的回购款金额为34976027元)]回购原告杭州青巢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江苏熔锐镍钴有限公司7.4761%的股权;二、驳回原告杭州青巢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6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6940元,由被告赵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68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