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一飞与广州市高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张辉福居间合同纠纷2016民终6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一飞,广州市高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张辉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一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余伟锋,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上诉人黄一飞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黄一飞与周肖琼(委托代理人张辉福)通过广州市高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黄一飞向周肖琼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和健二街24号204房(下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为102万元,付款方式为转按付款等。2014年10月25日,黄一飞与周某(委托代理人张辉福)签订《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黄一飞同意贷款书出来后,将部分首期30万元整作提前还款之用。2014年12月2日,张辉福向黄一飞发出《关于催缴部分首期楼款催促函》,该函主要内容为黄一飞同意贷款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8日已顺利审批通过,且银行已通知还款,但经过中介方电话多次催促,黄一飞都未能将部分首期楼款存入银行作还款之用,故要求黄一飞在该函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应或当面协商,如逾期超过7天仍未能复函,视为违约,没收定金,并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如双方继续履行,卖方有权要求按每日总楼价的3‰支付违约金。黄一飞否认收到该函件。黄一飞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2014年10月16日,我与周肖琼的代理人张辉福签订关于广州市机场西路和健二街24号204房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中介方为广州市高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辉福以需要支付延期利息为由欺诈我,导致我于2014年12月11日向张辉福转账9600元。后我向银行查询,根本不需要支付延期利息。就此我与张辉福交涉,要求其归还所骗取的款项,但未果。故请求判令:1、高锋公司、张辉福连带向黄一飞归还不当得利9600元及利息480元(以9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锋公司、张辉福承担。高锋公司原审辩称:我司不同意黄一飞的诉求。黄一飞诉称的9600元是因为黄一飞违约所致的违约金。张辉福也就此出示过催告函,黄一飞却一直拖延,后张辉福想起诉黄一飞,双方才达成协议赔偿该笔款项。故9600元不属不当得利而是违约金,请驳回黄一飞诉求。张辉福原审辩称:根据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黄一飞同意等同意贷款书出来后,将部分首期楼款30万元作提前还款之用,但黄一飞却未依约提前还款,经我和中介方多次催告无果。后我发《关于催缴部分首期楼款催促函》黄一飞才出面协商并承认违约事实。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黄一飞支付9600元作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当天我和与黄一飞签订协议证明该9600元用途,后因时间长久遗失。该房屋于2015年3月6日过户到黄一飞名下,2015年3月9日交接完毕结清费用,故黄一飞所诉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黄一飞的所有诉求。原审庭审中,张辉福表示,其向黄一飞发函后,黄一飞曾与其协商,双方达成黄一飞支付9600元作为违约金,并再给黄一飞延期一个月时间支付该款项,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一致意见,黄一飞于当天支付了9600元。黄一飞表示其于2015年2月5日支付首期楼款30万元,其支付9600元是受张辉福威胁,并以需要向银行支付延期利息和不支付就没收定金为由要求其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黄一飞通过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福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因其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30万元的行为,在与代理人张辉福协商达成以支付9600元为条件,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意见,黄一飞因此向张辉福支付9600元,该9600元属于双方协商后黄一飞同意支付的款项,故现黄一飞以该款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张辉福和高锋公司返还96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一飞受张辉福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才支付9600元的意见,一方面黄一飞并未举证证实张辉福有胁迫和欺诈的行为,另一方面张辉福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因黄一飞违约经双方协商而支付9600元作为违约金的证据链,故黄一飞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黄一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元,由原告黄一飞负担。判后,黄一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事实没有依据。不管是依原《中介合同》,还是补充《协议》,都没有约定黄一飞的付款期限,黄一飞都没有存在违约和违约责任,根据《中介合同》附件的第3条第1项约定,卖方收到定金45天内向抵押银行办理转按手续。转按手续首先是由卖方还完以前的按揭贷款后才能办理转按手续,但卖方却因为没有钱来还贷,致不能办理转按手续,这本来是卖方违约。其次,中介人还欺骗黄一飞说,由于卖方不愿意额外支付延期利息,要求黄一飞支付这个延期利息,否则不愿意再卖房子,出于尽快买房及减少中介费损失的考虑,黄一飞就应中介人的要求给卖方支付了延期利息并写下了《承诺协议》:愿意支付延期利息9600元和提前交付30万元给卖方偿还银行贷款。高锋公司、张辉福所说9600元是黄一飞支付的违约金乃是虚假陈述。再次,不存在《关于催缴部分首期楼款催促函》,黄一飞并没有收到该函,属于高锋公司、张辉福的虚假陈述,即使高锋公司、张辉福要求黄一飞催缴,也没有依据要求黄一飞在七日内支付,更没有依据追究黄一飞的违约责任。如果如一审法院认为,9600元用于支付违约金,那为何《承诺协议》却说是延期利息?二、在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都是高锋公司、张辉福的行为和口头上进行的欺骗,黄一飞不可能现场录音录像证明这个行为或话语的存在,只能推论,欺骗侵害的结果存在着相应的欺骗行为。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9600元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金也是法律上的错误。本诉系房屋买卖中介人欺诈买方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给中介人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并不是因违约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上,该款项支付给了中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介人转交给卖方,而是中介人占有,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法律上的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高锋公司、张辉福归还不当得利96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高锋公司、张辉福承担。高锋公司、张辉福二审答辩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黄一飞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称: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黄一飞没有收到催款函,催款函是不存在的,但一审认为催款函形成证据链。对原审其他查明事实没有异议。高锋公司、张辉福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黄一飞与周某(委托代理人张辉福)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还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02万元,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万元定金,首期楼款(包定金)72万元应在买卖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递件手续并取得《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收件收据》时支付,30万元于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由按揭银行扣除卖方所欠款后将余款直接划入卖方银行帐号作为楼价余款。2、黄一飞与周某(委托代理人张辉福)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还约定,双方同意以51万价格向银行申请贷款及办理过户手续。二审中,黄一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协议》的复印件,拟证明黄一飞支付的9600元不是违约金,而是卖方因延期办理转按手续所付的利息,该利息所产生是因为卖方没有资金办理转按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担,不应该由买方承担,但是中介方却要求买方即黄一飞支付延期利息,而延期利息并没有实际产生,是中介方欺骗,黄一飞才愿意支付。该承诺协议载明,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双方友好协商,黄一飞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自愿支付延期利息9600元给卖方,并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必须将30万元支付于卖方作偿还银行贷款之用,如黄一飞逾期或违约,则没收定金且按总楼价百分之二违约金支付于卖方等。高锋公司质证后对该承诺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辉福表示该承诺协议的原件在其处,并出示了该承诺协议的原件。黄一飞对该《承诺协议》的原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黄一飞以张辉福不当得利提起诉讼。鉴于黄一飞与周某(委托代理人张辉福)于2014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确是转按付款,贷款金额仅为30万元,并约定该30万元于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由按揭银行扣除卖方所欠款后将余款直接划入卖方银行帐号作为楼价余款(并无约定卖方另外动用资金提前还贷),但黄一飞与周某(委托代理人张辉福)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变更了上述约定,将贷款金额调高为51万,并重新约定黄一飞在贷款书出来后,将部分首期30万元整作提前还款之用。现黄一飞上诉主张因卖方没有钱来还贷,致不能办理转按手续为由主张是卖方违约显然与上述《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上述《协议》没有约定上述30万元支付的具体时间,根据上述《承诺协议》的内容可确定该《承诺协议》是黄一飞、张辉福就贷款金额、还贷方式的变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协商后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承诺协议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在该承诺协议中黄一飞自愿同意支付9600元延期利息的同时亦确认该3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而双方在此后亦实际履行了上述承诺协议,张辉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黄一飞名下,亦作为卖方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上述承诺协议收取了上述9600元,故黄一飞以张辉福、高锋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上述9600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一飞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黄一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代理审判员 余 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