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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尉军与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军,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222号原告:尉军,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汪勇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伟忠,该公司股东。原告尉军诉被告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军及委托代理人胡存飞、被告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尉军诉称:2014年11月27日和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锰合金原料,其中11月27日数量为40.05吨,单价为5980元/吨,4月1日数量为42.41吨,单价为5800元/吨,上述合计价款为485470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54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量数量和价款无异议,但双方按当时交易习惯是暂扣一车货物的货款待下一车货物运送后才支付;目前被告已停止运营,同意将已用货物货款结算给原告,未用的货物退还给原告。尉军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尉军的身份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情况;过磅单两份(原件),证明尉军向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二次供货的事实;付款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尉军货款合计485470元。经质证,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尉军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审理有关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和2015年4月1日,尉军向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硅锰合金原料,其中11月27日数量为40.05吨,单价为5980元/吨,4月1日数量为42.41吨,单价为5800元/吨,上述合计价款为485470元。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285470元至今未付。为此,尉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8547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85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尉军货款285470元及逾期付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被告安徽益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