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等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陈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系杭州广核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乙,原系浙江博凯仪表有限公司出纳。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系浙江博凯仪表有限公司山东片大区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叶某甲在担任浙江博凯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冲抵自己因为出差开支等在公司的借款,要求公司出纳被告人叶某乙为其开发票冲账。被告人叶某乙联系了公司驻山东片负责人被告人陈某帮忙,被告人陈某考虑到被告人叶某甲到山东出差时确实存在无法取得发票的情况,经被告人叶某乙同意后,电话联系了虚开发票人员,通过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开票费用,在博凯公司和杭州路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创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取得由路创公司为其开具至博凯公司的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82万元。被告人叶某甲收到该4张发票后,于同年9月经博凯公司财务审批,冲抵其在博凯公司的借款。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博凯公司和杭州力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廷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取得由力廷公司为其开具至博凯公司的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5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叶某甲将该张发票经博凯公司财务审批,冲抵其在博凯公司的借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叶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关于要求出具鉴定结论的函、关于发票鉴定结论的复函、单张发票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叶某乙、陈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唐为铭人民陪审员 徐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