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周锁”、“小二”,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无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现居住地: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于某某(已判刑)组织张某某、唐某某、代某某等人进入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内盗窃红松籽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日将其所有的三菱牌机动车借给于某某,用于运输盗窃红松籽人员。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窃红松籽共1496.42斤,价值人民币19451.0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于某某、武某某、魏某某、贾某、耿某等人的证言;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检斤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长白山管委会价格认证中心(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于某某(已判刑)组织30名务工人员从松江河林业局前川林场五支线进入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内盗窃红松籽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三菱牌机动车借给于某某,用于运输盗窃红松籽人员。于某某等人在盗窃现场被抓获,所盗采的红松籽1496.42斤(价值人民币19451.00元)被依法扣押。于某某属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于某某、武某某、魏某某、贾某、耿某等人的证言;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检斤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长白山管委会价格认证中心(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事前通谋,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袁某某与于某某属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未直接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主犯于某某盗窃未遂,袁某某与于某某共同犯罪,对袁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袁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