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282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云扣与钱网林、钱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扣,钱网林,钱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2821300号原告:张云扣。被告:钱网林。被告:钱网喜。原告杨冬勤诉被告杨春根原告张云扣与被告钱网林、钱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勤的委托代理人于俊原告张云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网林、钱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钱网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钱网喜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钱网林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钱网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网林、钱网喜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钱网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张云扣人民币六万元整,借款人钱网林,担保人钱网喜。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云扣与被告钱网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张云扣与被告钱网林、钱网喜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钱网林未能还款,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钱网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钱网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网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钱网林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扣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钱网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网林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返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张树春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小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