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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浩与吴礼荣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浩,胡礼龙,陈昌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浩,男。委托代理人袁利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礼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秀,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浩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浩与被告胡礼龙原系生意合作伙伴。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胡浩于2014年1月3日购买一台福特锐界越野车,当日原告为该车在赣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上牌手续,车牌号为赣B853**,车辆所有人为胡浩,上牌手续由钟桂英代理办理。2014年4月17日,赣B853**车由钟桂英在赣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代理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过户给了被告陈昌秀,车牌号变更为赣B359**。被告陈昌秀系被告胡礼龙母亲。原告认为被告胡礼龙利用不正当手段将汽车登记在其母名下,向赣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撤销该登记,交警部门因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而未撤销对赣B359**车的登记。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方将车私自占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赣B359**车、赔偿汽车耗损、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赣B359**车现已登记在被告胡礼龙母亲陈昌秀名下,���交付给被告胡礼龙占有使用。因此,被告陈昌秀对赣B359**车享有物权。原告称被告胡礼龙利用不正当的手段将该车变更登记在被告陈昌秀名下,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只有在原告对赣B359**车享有所有权时,原告才能向被告方要求返还原物,而原告无法证明其赣B359**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赣B359**车辆、赔偿该车耗损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浩要求被告胡礼龙、陈昌秀返还赣B359**车辆、赔偿该车耗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9570元由原告胡浩承担。上诉人胡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确认赣B359**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胡浩,由被上诉人将车辆返还上诉人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赔偿车辆耗损5万元。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合法占有赣B359**车辆的事实,其私自变更车辆登记的行为违法。1.由于上诉人购买车辆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礼龙是合作伙伴,亚伦酒窖日常均由胡礼龙管理,基于对胡礼龙的信任,也方便酒窖生意的开展,上诉人在4S店交付车辆后即将车辆交由胡礼龙保管和驾驶,并将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资料放在车内。2014年4月,胡礼龙以合作生意需用胡浩身份证原件到银行办理业务为由,获取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未经胡浩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胡礼龙拿着胡浩的身份证和放在车辆上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资料,到赣州市君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与车辆价值完全不相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交易价值仅200元),并由陈昌秀提供身份证,以陈昌秀的名义委托钟桂英到赣州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为陈昌秀名下。2.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无法给出其合法获取车辆的合理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原告系自愿以车辆抵偿其对胡礼龙债务。原告承诺将刚刚购置的车辆直接抵偿胡礼龙为筹备酒吧所花费的费用”,上诉人针对该答辩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该银行凭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情况,一审法院并未就该事实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胡礼龙也自始至终都无法就车辆合法过户至其母亲陈昌秀名下给出合理的答辩理由,而这对于本案车辆权属的确认是最为关键的事实。3.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变更车辆登记并据为己有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车辆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车管所调查资料、钟桂英询问笔录、银行流水、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胡礼龙私自开取与车辆价值完全不相符的交易发票变更车辆登记的事实,同时也充分说明了上诉人通过多种合法渠道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及充分反驳了被上诉人“以车抵债”合法占有车辆的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昌秀不属于善意取得赣B359**车辆,上诉人请求确认车辆权属并返还原物和依法赔偿车辆耗损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的救济途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本案被上诉人胡礼龙获取占有车辆的行为不适用《物权法》动产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上诉人陈昌秀也不属于善意取得车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礼龙原系生意合伙伙伴,合作期间上诉人基于合作关系等因素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该交付车辆行为与《物权法》规定的“交付行为”并非同一层含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礼龙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交易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将车辆交付胡礼龙的行为不应该适用《物权法》:“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其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胡礼龙私自变更车辆登记至陈昌秀名下,二人共同非法占有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受让人并非善意受让该车辆,亦未支付合理对价,不符合上诉规定中善意取得的条件,所以,陈昌秀的获取赣B359**车辆登记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2.关于车辆登记并非是车辆所有权人的问题。物权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公示登记,本质上是具备机动车所有权对抗效力,即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该登记效力才可发挥其对抗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强制登记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与《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公示登记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机动车强制登记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其不具有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效力。其次,对机动车登记是否具有明确机动车所有权效力的问题,公安部于2000年6月5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文)中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可见,办理车辆行驶登记仅仅是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而非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仅有登记公示行为而欠缺合法取得行为是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结合本案,赣B359**车辆虽被上诉人以非法手段将车辆登记在陈昌秀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车辆的所有权就是陈昌秀,该车辆的所有权自始至终都属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礼龙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也未与上诉人有任何买卖交易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变更登记在其母亲陈昌秀名下,且实际占为己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礼龙、陈昌秀答辩称:一、亚龙酒窖是胡礼龙一人经营并非合伙经营的。二、车辆并未交付给胡礼龙保管及长期驾驶,车辆相关证件也未长期放在车内,胡浩因过户自行交付给胡礼龙的。三、胡礼龙如何获取胡浩身份证原件的问题,一审诉状律师函及交警笔录对该事实的陈述每一次都不一致。身份证交付的目的就是办理过户。四、二手车销售发票为何是200元,这是赣州市二手车交易中心的惯例并非个别现象。车辆过户变更符合法律交易规则及法律规定,机动车交易办法有规定过户并不需要本人签字确认只要身份证就可以。综上,车辆过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胡礼龙非法占有和办理过户��续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浩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一审提交的胡礼龙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一致的银行转账凭证、刘倩雯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胡浩委托刘倩雯支付酒款给胡礼龙,胡浩未欠胡礼龙的任何款项,胡浩未用车抵债的事实;2.刘倩雯、宋德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浩未欠胡礼龙酒款,胡浩将身份证交给胡礼龙办理银行业务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转账时间是2014年6月,车辆过户是2014年4月份;对刘倩雯出具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身份等无法核实;其提供的银行转账金额与一审我方提交的送货单金额不一致;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刘倩雯、宋德旺是证人其应出庭作证,从笔录中可以确认胡浩与胡礼龙存在买卖交易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合伙关系。其称胡浩委托胡礼龙办理银行业务,但是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胡浩于2015年3月至6月向胡礼龙账户转入多笔资金,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胡礼龙经本院通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认可在过户之前胡浩会经常将诉争车辆交与其驾驶,述称双方对以车抵债协商一致,但对双方之间具体债务金额、具体结算未作明确陈述。其又述称双方另有合伙投资关系且也发生了经济纠纷。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上诉人胡礼龙委托中介钟桂英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胡浩未到场,也未向胡礼龙、钟桂英出具授权委托书,办理过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中胡浩等人的签名系钟桂英自行签署。为办理过户登记,钟桂英在赣州市君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开具了买方为陈昌秀、卖方为胡浩、交易金额为200元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钟桂英的询问笔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方为有效,一是占有的转移,一是该转移是基于转让物权的法律行为作出。本案中,诉争车辆系上诉人胡浩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胡浩名下,2014年4月17日之前,被上诉人胡礼龙即因使用诉争车辆而经常占有该车辆,该行为不发生所��权的转让,诉争车辆仍为上诉人胡浩所有。被上诉人胡礼龙于2014年4月17日将该车辆过户登记至其母即上诉人陈昌秀名下,也不能发生转让该车辆所有权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胡浩并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中介钟桂英进行过户登记,授权委托书中原所有权人的签名并非胡浩签署,不能认定将车辆过户登记至陈昌秀名下系胡浩的意思表示;(二)该过户登记形式上是基于二手车交易这一法律行为,但其售价仅为200元显然并非真实的交易行为;(三)被上诉人胡礼龙主张双方存在协议以车抵债的法律行为,但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胡浩对其负有债务,也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以车抵债的协议。被上诉人胡礼龙以其委托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持有上诉人胡浩将身份证原件、车辆登记证原件,据此主张胡浩与其达成了以车抵债协议并交付了上述证件,但基于胡浩能��经常将车辆交与胡礼龙驾驶这一事实,法庭也有理由相信胡浩所称胡礼龙因其他原因持有其身份证件之主张。因此,依现有证据,本案因欠缺转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这一所有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依据该过户登记而认定诉争车辆发生了所有权转让,故诉争车辆仍为上诉人胡浩所有。上诉人胡浩要求被上诉人胡礼龙、陈昌秀返还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车辆占用损失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考虑被上诉人占用车辆时间较长,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向其赔偿车辆占用损失10000元,对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礼龙主张上诉人胡浩对其负有债务,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胡礼龙、陈昌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赣B359**车辆(原车牌号赣B853**)返还给上诉人胡浩并配合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三、限被上诉人胡礼龙、陈昌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胡浩赔偿车辆占用损失1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胡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6870元,由上诉人胡浩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胡礼龙、陈昌秀负担8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姗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