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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武夷山市兴夷路X号的店铺内销售药品,并从一路人处购得“绿色伟哥”、“蚁力神”(西藏华龙)、“蚁力神”(西藏那曲)、“金功夫”、“虎虎生威”、“好汉哥”、“肾黄金”、“天天硬”八种药品进行销售。2015年5月11日,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店铺内查获账本1本、通讯录1本、销售流水单7张及药品“绿色伟哥”8瓶、“蚁力神”(西藏华龙)8瓶、“蚁力神”(西藏那曲)9盒、“金功夫”70粒、“虎虎生威”5瓶、“好汉哥”12瓶、“肾黄金”10盒、“天天硬”6盒,并依法予以扣押。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八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物证账本1本、通讯录1本、销售流水单7张及药品“绿色伟哥”8瓶、“蚁力神”(西藏华龙)8瓶、“蚁力神”(西藏那曲)9盒、“金功夫”70粒、“虎虎生威”5瓶、“好汉哥”12瓶、“肾黄金”10盒、“天天硬”6盒;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房产证、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认定邱某某经营的产品为假药的请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邱某某经营的产品为假药的复函;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邱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物证账本1本、通讯录1本、销售流水单7张予以没收,假药“绿色伟哥”8瓶、“蚁力神”(西藏华龙)8瓶、“蚁力神”(西藏那曲)9盒、“金功夫”70粒、“虎虎生威”5瓶、“好汉哥”12瓶、“肾黄金”10盒、“天天硬”6盒予以销毁。三、禁止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百度“”